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092民初458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家园**。经营者:王昭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尹振威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尹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通讯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苗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丹
书记员 辛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