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687号
原告:和心全,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村民,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民寨村560号,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盼盼(系原告和心全的女儿),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村民,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民寨村560号,身份号码:×××。
被告:刘同桂,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原告和心全与被告刘同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心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盼盼,被告刘同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左右,我在被告承包的芮城国际项目干活,主要负责7号楼外墙抹灰和做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我与被告双方结算,我做的工程量总价值75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在支付了37000元后拒不支付。迫于无奈,我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同桂辩称,按欠条算我欠原告38000元,但是实际上对账都把账平了,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刘同桂为原告和心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芮城国际7号楼外墙抹灰和做保温工程量款和心全共计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已付现金4次共付现金叁万柒仟元整,下欠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注明计划手机转款再8000元捌仟元,身份证号:×××,欠款人刘同桂1360351546,2018年2月14号”。上述欠条左下角标注有“身份证号×××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民寨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同桂在庭审中称欠条是其于2018年2月14日在和平南路其车内给原告和心全亲笔写的,签名也是其签的,并称刘建飞以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房地产公司的3栋楼,我向刘建飞承包了5号、7号的抹灰、外墙涂料,原告是来给其施工的,口头约定每一个平方米抹灰27块钱,粘板12块钱,但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提交。上述欠条载明被告刘同桂欠原告和心全外墙抹灰和做保温工程量款38000元,被告刘同桂辩称实际上对账都把账平了,不欠原告钱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和心全要求被告刘同桂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心全要求被告刘同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欠条中也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和心全要求被告刘同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心全欠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同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