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2民初4471号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1333号A1栋B单元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生,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添坤,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杨水兰,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车公司)与被告林添坤、杨水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添坤、杨水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添坤、杨水兰偿还代偿款7559.72元;2、判令林添坤、杨水兰赔偿云车公司违约金(从垫付款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林添坤向云车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广汽丰田凯美瑞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云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云车公司在审核林添坤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林添坤、杨水兰签订了哈尔滨云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云车公司为林添坤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水兰向云车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林添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林添坤发放贷款94000元用于林添坤购买汽车,林添坤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云车公司为林添坤、杨水兰出具了连带担保人承诺函。自2018年11月起,林添坤未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云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被扣划造成垫付,垫付款共计7559.72元。林添坤、杨水兰应立即向云车公司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林添坤、杨水兰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林添坤、杨水兰与云车公司签定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主要约定:甲方为林添坤、杨水兰,乙方为云车公司;林添坤、杨水兰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94000元(林添坤、杨水兰与工商银行另签订有书面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林添坤、杨水兰将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现向云车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云车公司作为林添坤、杨水兰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云车公司向工行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林添坤、杨水兰延期支付代偿款项、服务费、保险金和履约保证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云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林添坤未按期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于2019年1月24日从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中扣划7559.72元。
本院认为:云车公司与林添坤、杨水兰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车公司代林添坤、杨水兰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林添坤、杨水兰进行追偿,故云车公司要求林添坤、杨水兰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车公司与林添坤、杨水兰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云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但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仍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添坤、杨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559.72元;
二、被告林添坤、杨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垫款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7559.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添坤、杨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绍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