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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4民初3915号

王树军与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赵景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树军;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赵景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3915号

原告:王树军,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山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军,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丘市青云山路254号。

被告:赵景修,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王树军与被告赵景修、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913445元(之后利息继续追要)或者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翔远山庄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被告潍坊市南湖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与赵景修由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两笔计1663万元,其中:一笔1280万元,一笔383万元。借款后被告2008年3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09年4月11日还款859760元,2009年5月4日还款16万元,2009年9月8日还款570647元,2010年10月25日还2万元,2011年4月16日还10万元,2012年3月19日还10万元,2012年6月19日还208448元,2012年7月23日还30万元,2012年9月16日还5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还5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按被告借款承诺,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8913445元。根据约定:若不能偿还本息,借款人将翔远山庄别墅(由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顶名,登记在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按2000元/平方米折价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 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发生在2007年,超出担保期期间,被告不承担责任。借款中约定若2008年前不能偿还本息,赵景修将翔远山庄别墅按2000元/平方米折价给原告,原告可通过该方式实现债权。 被告赵景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记账凭证,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景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赵景修系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现已经注销登记。2006年3月10日,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出资1280万购买甲方的翔远山庄职工宿舍楼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全部手续的经营权和现有的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自主开发经营。2、乙方开发经营的翔远山庄全部工程,保证于当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2007年5月1日前完成绿化。3、乙方售房时使用甲方手续,如乙方没有付清第一条的款项,所售房款付给甲方,直至付清。……甲方(公章)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建中乙方(公章)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法人代表:赵景修。 赵景修与翔远集团公司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纠纷,赵景修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6日(2017鲁07民再42号民事调解书)该院对赵景修与山东翔远集团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二、本案借款是如何发生的。原告主张,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树军建筑工程款,因赵景修2007年10月1日前付不清以上协议中的款项,就与王树军、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李建中多次协商,王树军同意以翔远公司所欠的建筑工程款替赵景修支付了协议中的1280万及赵景修借翔远公司的383万,所以形成了王树军与赵景修之间的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记账的凭证复印件二份、该公司收取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款1280万元和383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王树军支取工程款1280万元和383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赵景修、潍坊市南湖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潍坊市开发区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借用王树军先生一千二百八十万元人民币,自

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付利息。如二00八年底付不清上述本息,借款人将翔远山庄的别墅楼(借款人从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手续后自建自售的楼房。该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现在由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顶名)按每平方米贰仟元折价给王树军先生。本借条请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担保执行。借款人:赵景修潍坊市南湖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章)担保人: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份借条内容:“借条潍坊市开发区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借用王树军先生三百八十三万元人民币,自

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付利息。如二00八年底付不清上述本息,借款人将翔远山庄的别墅楼(借款人从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手续后自建自售的楼房。该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现在由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顶名)按每平方米贰仟元折价给王树军先生。本借条请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担保执行。借款人:赵景修潍坊市南湖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章)担保人: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 三、之后赵景修偿还原告借款多次,赵景修在第一份借条下方标注了三次还款的时间、数额,其中2008年3月2日赵景修偿还200万元,2009年4月11日赵景修偿还859760元,2009年5月4日赵景修偿还160000元;2010年偿还20000元,同年11月24日偿还570647元,2011年4月16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偿还100000元,同年6月19日偿还208448元,同年7月23日偿还300000元,同年9月16日偿还550000元,同年12月9日偿还550000元。以上还款原告主张2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3418855元均为偿还利息。 2019年4月3日,原告王树军与被告赵景修相约在潍坊市××大厦××房××部)就本案所欠款项进行调解,本案审判人员参加,另外有赵景修的合伙人苏学富参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赵景修当天看过后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双方协议交谈的内容,能够确认两份借条及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是真实的。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2019年4月15日苏学富给原告发信息:“王总你好,1280万不存在利息和本金,因为中级法院调解我们8000平方,李总(翔远公司)3000平方,李总都已签字同意,至于你的380万元本身105万利息,共计275万,你要1分钱利息,从08年至18年十年,每年30万,共计680万,我们想解决问题,做出了最大让步。给你900万外加两套没产权证的房子顶1100万,还不行吗”。 四、对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经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663万元,借款以原告的建筑工程款转账的形式支付,两份借条中均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赵景修签名,之后多次还款,三次还款被告赵景修在借条上签字标注,原告诉至本院后当事人就借款进行调解,被告赵景修对借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债务未经清算注销登记,被告赵景修作为负责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安装公司与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潍坊市南胡工贸实业总公司的权利均由赵景修行使,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结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修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翔远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约定“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计息的时间为自2008年6月1日起,本院确认被告赵景修多次还款中的第一次2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每次还款因均不足以支付当期的利息,故本院确认3418855元均为支付借款利息,以上借款本金余额为1463万元,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4137145元(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17556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418855元)。 被告赵景修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赵景修尚欠原告王树军借款本息28767145元,依法应予偿还;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剩余本金1463万元,月利率1%,继续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修欠原告王树军借款本息2876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赵景修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原告王树军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67元,由原告王树军负担1000元,被告赵景修负担19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