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2民初9612号
原告:赵洪彬,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朴,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彬与被告冯志军、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被告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岩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朴、朱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赵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就戴埠镇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欲借用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三个标段的投标,根据招标单位的要求,需要预交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原告因资金紧张,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冯志军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将150万元汇到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账户,2015年4月9日,原告将150万元一次性还给了被告冯志军。后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未中标,招标代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两次将1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到了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催要,其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可15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所交纳,无奈,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
经审理查明,赵洪彬于2016年1月8日因与本案相同事由在本院起诉岩土公司。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洪彬的诉讼请求。后赵洪彬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鲁0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原告赵洪彬的起诉与(2018)鲁01民终256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合,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赵洪彬所述因增加冯志军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赵洪彬首先于2018年5月30日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2018)苏0481民初41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后赵洪彬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苏04民辖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载明“赵洪彬、冯志军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赵洪彬向冯志军借款150万元,冯志军按赵洪彬指示将15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赵洪彬已向冯志军归还了该150万元,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赵洪彬还将冯志军列为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为争管辖虚列被告的意图明显”。该裁定已认定赵洪彬列冯志军为被告系为争管辖而虚列被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洪彬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赵洪彬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洪彬的起诉。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秀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