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2民初4459号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1333号A1栋B单元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生,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春生,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符俊香,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车公司)与被告周春生、符俊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生、符俊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春生偿还代偿款72598.67元(2018年12月21日代偿款8392.80元,2018年12月24日64205.87元);2、判令周春生赔偿云车公司违约金,第一笔8392.80元从垫款之日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第二笔64205.87元从垫款之日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3、判令符俊香对周春生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周春生向云车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东风标致308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云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云车公司在审核周春生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周春生、符俊香签订了哈尔滨云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云车公司为周春生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俊香向云车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周春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周春生发放贷款85600元用于周春生购买汽车,周春生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云车公司为周春生、符俊香出具了连带担保人承诺函。自2018年10月起,周春生未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云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被扣划造成垫付,垫付款共计72598.67元。周春生、符俊香应立即向云车公司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周春生、符俊香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周春生、符俊香与云车公司签定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主要约定:甲方为周春生,乙方为云车公司,丁方为符俊香;周春生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85600元(周春生、符俊香与工商银行另签订有书面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周春生、符俊香将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现向云车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云车公司作为周春生、符俊香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云车公司向工行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周春生、符俊香延期支付代偿款项、服务费、保险金和履约保证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云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符俊香自愿向云车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定后,周春生未按期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于2018年12月21日从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中扣划8392.8元,于2018年12月24日从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中扣划64205.87元,共计72598.67元。
本院认为:云车公司与周春生、符俊香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车公司代周春生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周春生进行追偿,并要求符俊香承担担保责任。故云车公司要求周春生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车公司与周春生、符俊香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云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但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仍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俊香自愿为周春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云车公司主张符俊香对周春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2598.67元;
二、被告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垫款之日(8392.8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64205.87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符俊香对上述一、二项周春生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周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绍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