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705民初25号

刘某1与刘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5号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刘某1的母亲),女,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唐言,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生于××××年××月××日,系被告与王某的婚生子。201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愿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金马怡园xx房产给原告生活居住,至原告成年时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其后原告与其母亲王某一直正常居住在该房屋中。2018年,被告突然纠集多人至原告住处,强行换锁并将原告驱赶出房屋,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原告受到极大的刺激和惊吓。现原告无处可住,而被告也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现由母亲王某独立抚养,生活困难,居无定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自2017年3月7日始至2032年12月5日止对金马怡园xx室享有全部居住权,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供原告生活居住;2、判决被告自2017年3月7日始至2032年12月5日期间不得处分xx室,在原告年满18周岁时,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的约定非出于被告的本意,系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约定。该房产系被告父母给被告购买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该房产有独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该房产可能会买卖,故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居住权,也不同意搬出该房产。被告可以给原告另外提供一套房产让其居住使用,关于房产的过户问题应待原告十八周岁时在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产:离婚后,xx室为孩子生活住处,直到孩子年满18岁过户给刘凯威”。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曾在上述房产内居住生活,后双方因上述房产的居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未能继续居住。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其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涉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街××号××号楼××室(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2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遵守。被告虽主张对上述房产的约定非其真实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王某约定,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对涉诉房产享有居住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17年3月7日始至2032年12月5日止对涉诉房产享有居住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入住该房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年满十八周岁时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主张,该约定的履行附有期限限制,现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满足履行条件时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凯威自2017年3月7日始至2032年12月5日止对坐落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街××号××号楼××室(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2号)享有居住权,被告刘某2协助原告刘凯威入住该房产。 二、驳回原告刘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于春叶

人民陪审员  李道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