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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刑更270号

许国有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许国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刑更270号罪犯许国有,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国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52.52元。2008年3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国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国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