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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刑终234、235号

张恒、杨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胜发;王仰杰;罗德;杨洋;柳伟波;张恒;景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刑终234、235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胜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害人王仰杰,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 被害人罗德,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杨洋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传讯未到案,2015年3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后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7月9日因其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跃收,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剑颖,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伟波,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洋利,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恒,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景元,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恒、杨洋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恒退赔被害人刘胜发23.61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仰杰4.65万元,退赔被害人罗德7.44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洋退赔被害人刘胜发8.49万元。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6)晋08刑终3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发还重审期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柳伟波、景元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306、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洋、柳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恒从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0000元的北京现代悦动汽车(晋M×××××),被告人张恒谎称车主是其兄长的,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王仰杰,王仰杰按7分利息扣除3500利息后,实际交给张恒46500元,张恒给王仰杰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恒与柳伟波以押金1万元,每天300元现金的价格,从运城盐湖区北郊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12000元的尼桑天籁汽车(晋M×××××),被告人杨洋明知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却打电话谎称该车是其叔叔的,要在刘胜发处质押借款,刘胜发同意后。12月24日,张恒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6分利息扣除6000元后,交给张恒94000元,张恒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退还租赁公司。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恒和柳伟波以每月300元租赁价格从运城市空港瑞福达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0万元的起亚K5轿车(晋M×××××),被告人杨洋明知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却打电话告诉刘胜发该车是其朋友的,随后张恒谎称该车是杨洋朋友的,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5分利息扣除2500元后,交给张恒47500元,张恒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恒和柳伟波以每天150元的价格。从盐湖区双仕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85500元的大众捷达车(晋M×××××),被告人杨洋打电话联系刘胜发,随后张恒谎称该车是其伙计抵押给自己的,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6分利息扣除2400元后交给张恒37600元,张恒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5、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恒到盐湖区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悦动汽车(晋M×××××),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洋谎称该车是其伙计的,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5分利息扣除1500元后交给杨洋28500元,杨洋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6、2014年12月8日,柳伟波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从盐湖区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79460元的帕萨特轿车(晋M×××××),被告人杨洋和被告人张恒明知是租赁的车辆,杨洋谎称该车是其朋友的,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6分利息扣除3600元后交给杨洋56400元,杨洋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79460元。 7、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恒以每天200元租金从盐湖区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55990元的大众志俊汽车(车牌号晋M×××××),被告人杨洋联系好抵押人刘胜发,明知该车是租赁的车辆,骗刘胜发说该车是其朋友的,张恒与柳伟波将车开到刘胜发处抵押5万元,刘胜发扣除2500元利息,刘胜发实际付款47500元。柳伟波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后车主将该车开走。 8、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洋以押金2万元,每天租金380元的价格从运城市鑫运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晋M×××××,价值143527元的天籁轿车,2月21日,景元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在王仰杰处,并给王仰杰出具了借条,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骗取7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9、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洋、柳伟波和景元交付押金1万元,以每天租金350元的价格从运城市宾利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33756元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晋U×××××),2月28日,景元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在王仰杰处,并给王仰杰出具了借条。王仰杰扣除利息后,二被告实际取得83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0、2015年2月份11日,杨洋、景元和柳伟波交付押金1万元,以每天租金400元的价格从速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格102170元的黑色本田CRV轿车(车牌号晋M×××××),张恒伙同杨洋、景元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罗德,罗德按7分利息扣除3500元后交给张恒46500元,张恒给罗德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恒从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晋M×××××),张恒与景元、柳伟波以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罗德,罗德按7分利息扣除2100元后交给张恒27900元,张恒给罗德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杨洋让柳伟波交付押金1万元,以每天租金300元的价格从运城亚凯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129026元一辆本田CRV(车牌号晋M×××××)轿车,杨洋与罗德商量好抵押借款后,柳伟波、景元伙同张恒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罗德,景元给罗德出具了借条。罗德扣除利息后,被告人实际取得65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柳伟波交付押金1.5万元,每天350元的价格从运城融通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格116863元的尼桑天籁(车牌号晋M×××××)轿车,被告人杨洋联系好该车抵押价格8万元后,景元将该车开过去抵押给王仰杰(朱某为中间人),借款8万元。3月8日,朱某发现该车为租赁车辆要求退车,后杨洋和景元又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罗德,扣除利息后,被告人实际取得款47000元。景元给罗德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洋让柳伟波交付押金1.5万元,以每天350元的价格从朋友关某处借一辆价值61484元中华轿车(车牌号晋M×××××)抵顶给王仰杰,柳伟波以其奶奶生病为由借得关某的中华轿车,后景元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顶给王仰杰,并给王仰杰出具了借条。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租赁公司。 15、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洋让柳伟波和景元以押金1万元,每天租金230元的价格从运城荣信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06130元丰田花冠(车牌晋M×××××)轿车,同年1月12日柳伟波伙同张恒、景元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给刘胜发,刘胜发按5分利息扣除3000元后交给张恒57000元,张恒给刘胜发出具了借条。后车主将该车开走。 四被告人在租赁车辆时,均使用真实身份证或驾驶证件租赁的车辆,案发时,被告人所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其用车辆抵押骗取的款项部分用于交纳租赁费、部分用于上网等日常开支。被告人所租赁车辆上的GPS均不是被告人拆卸,有几辆抵押车是被告人交给被害人刘胜发后,刘将租赁车辆的电瓶卸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洋共参与诈骗十三宗,涉案金额766000元,被告人张恒共参与诈骗十一宗,涉案金额554800元,被告柳伟波参与诈骗十一宗,涉案金额607200元,被告人景元参与诈骗8宗,涉案金额4824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恒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景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洋,具有立功表现。 又查明,被告人杨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本案案发时,其正在刑罚执行中。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洋父亲与被害人刘胜发及罗德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退赔刘胜发8万元,退赔罗德2.5万元。被告人张恒父亲与刘胜发、王仰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意退赔刘胜发20万元,已实际退赔2万元,同意退赔王仰杰1万元,现已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9年7月底付清。柳伟波母亲实际退赔刘胜发2.5万元,被告人景元母亲与被害人罗德、王仰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退赔罗德2万元,退赔王仰杰2万元。杨洋取得被害人刘胜发、罗德谅解,张恒取得被害人刘胜发、王仰杰谅解,柳伟波取得被害人刘胜发谅解,景元取得被害人罗德、王仰杰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恒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恒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刘胜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张恒在我跟前抵押过几辆车,分别是捷达汽车、K5轿车、尼桑天籁轿车、现代汽车、志俊汽车。2014年12月24日,杨洋给我打电话说他叔有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晋M×××××)想抵押在我跟前用10万元钱,我说能行,过了一会张恒就把这辆车开过来了,我问张恒这辆车是谁的,张恒说是杨洋他叔的,抵押10万元,我问他手续呢,张恒说他只有行驶证,只用几天钱,我让他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扣除了月利息5分钱,借条上没有写抵押车的内容,只是单纯的借条,我给了张恒现金95000元,张恒把车、车钥匙以及行驶证给了我,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2014年12月3日杨洋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现代车,想干活用钱,把车抵押在我跟前,抵押3万元,我说能行,杨洋和张恒在我安某的家中见的面,杨洋说这辆车是他朋友的车,他给我出示了行驶证,我看了上面的车主名字是南某,杨洋说南某是他伙计,我让杨洋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扣除了5分钱利息1500元,给了杨洋28500元,杨洋把车、车钥匙以及行驶证给了我。2014年12月19日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捷达汽车,这辆车是他伙计借他钱把车抵押给他的,我和他见面后,他说这辆车要抵押给我4万元,并且把该车的行驶证给了我,我扣除了5分钱月利息2000元,给了张恒38000元,他给我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并把车给了我。2015年1月3日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起亚K5轿车,想抵押在我跟前,借款5万元,我们见面后,张恒给我出示了该车的行驶证,我让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我扣除了月利息2500元,给了他47500元,他把车以及车钥匙、行驶证给了我。2015年1月10日杨洋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志俊汽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想抵押在我跟前用5万元,过了一会张恒和柳伟波过来了,我让柳伟波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扣除月利息2500元,给了柳伟波47500元,柳伟波和张恒把车以及车钥匙、行驶证给了我,2015年3月份,志俊车被车主开走了。杨洋还在我跟前抵押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2014年12月8日,杨洋说他哥有一辆帕萨特轿车想抵押在我跟前,借款6万元,我扣除月息3000元,给了杨洋57000元,杨洋给我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张恒还抵押过一辆丰田花冠轿车,2015年1月12日,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丈人有一辆丰田花冠轿车,想抵押在我跟前借款6万元,见面之后,我让张恒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我扣除了利息3000元,给了张恒57000元,张恒把车、车钥匙以及行驶证给了我。我没有将以上车辆的定位拆除,只是把车上的电瓶线卸了。帕萨特、现代车在我住的东城逸景小区里面,K5、捷达在我同学秦某的库房里面,天籁也在秦某(手机号158××××6900)处,抵押车时我没有注意,所以就没有要登记证书,张恒等人给我打的借条上没有写用车抵押。案发后,我将涉案尼桑轿车晋M×××××、起亚K5轿车晋M×××××交给刑警队。景元有几次在我跟前抵押车的时候他和柳伟波、杨洋、张恒一起来的,景元都是跟着他们,也没有给我写过借条。 4、被害人王仰杰的陈述,主要内容:张恒在我处抵押过一辆现代悦动汽车,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张恒找到我说他伙计柴某着急用钱,想把这辆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晋M×××××)抵押在我跟前借款5万元,用期20天,我看了看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是柴某的名字,我就相信他说的话,后就同意将该车抵押借款5万元,我扣除了3500元的月利息(月息7分),给了张恒46500元。我没有问张恒要车辆登记证书,也没有想柴某核实,我主要是相信张恒,这辆车现在在我家里面,我明天将该车交给刑警队。另外,2015年2月23日,景元给我朋友朱某打电话说有急事借钱,朱某问我有钱吗,我说有,后来我们约定在临猗晟员加油站对面见面,景元把晋M×××××尼桑天籁车抵押给我,我借给他8万元,利息2分。之后大约过了七天,景元给朱某打电话称还要借钱,朱某给我说景元还要借9万元,我们说好后在临晋中学门口见面,柳伟波开着车,景元称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车辆,我借给他9万元,他把晋M×××××本田雅阁抵押给我。2015年3月5日,景元给我打电话说还要借钱,我们在禹都花园对面的加油站见面,景元用一辆车牌为晋M×××××中华轿车抵押借走4万元,利息2分,后我联系该车车主,车主称车是柳伟波借走的。 5、被害人罗德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哥有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想抵押在我跟前,借款6万元,随后张恒、景元、杨洋、柳伟波与我在临猗的寄卖行见的面,张恒给我出示了该车的行驶证,我问他登记证书呢,他说这是他哥杨洋的车,也说这辆车是他的,别人卖给他的还没有过户,我就同意了,张恒、柳伟波和我签订的借款合同,扣除了3600元,给了张恒56400元,2015年正月这辆车被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张恒、柳伟波说有一辆帕萨特轿车抵押在我跟前借款3万元,并说这辆车是杨洋的,我看了行驶证上的名字不是杨洋,我就问张恒怎么回事,张恒说这辆车是别人卖给了杨洋,还没有过户,我就相信他了,和张恒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扣除了1800元利息(6分利息),给了张恒28200元,这辆车于2015年正月被租赁公司开走了。当时我向张恒要车辆登记证书,他说只抵押几天就将车赎回,后来我就再没有向他要过,也没有向车主核实情况,我主要是相信张恒;景元、柳伟波在我跟前抵押过5辆汽车。2015年1月中旬,我按到杨洋的电话,杨洋说:“你这是投资公司吗”,我说是,杨洋说:“我想在你公司抵押一辆汽车”,我说你怎么知道我是开投资公司的,杨洋说:“我听我伙计说的,我做生意用钱,我叫我伙计过去把我的车抵押到你跟前,车是大众帕萨特”,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格是3万元,过了一会张恒和柳伟波开车过来了,我看了车以后说:“这辆车值不了3万元,车的手续呢”,张恒说:“这是我哥杨洋的车,就抵押几天就赎走了,熟人要什么手续”,然后由张恒签的抵押手续并打了3万元借条,我把钱给了张恒,张恒和柳伟波就走了。过了两天杨洋给我打电话说:“我想抵押一辆CRV车,车牌为晋M×××××,车是我伙计的”,我说:“你都抵押一辆了还没有赎走”,他说:“就这几万元,我抵押几天就赎走了,你还不相信兄弟啊”,我说:“车是哪年的”,他说:“三年车”,然后我们说好价格为6万元,这次是杨洋、景元、柳伟波、张恒他们四个人过来的,见面后我看了车,张恒签的抵押手续,并打了6万元的欠条。又过了几天,他们四个人又过来找我说抵押一辆CRV越野车,车牌为晋M×××××,这辆车是景元签的抵押手续并打了7万元欠条。又过了几天他们四个人又过来找我说抵押一辆CRV越野车,车牌为晋M×××××,这辆车是景元签的抵押手续并打了5万元欠条。五辆车共抵押给他们26万元。 6、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23日下午,张恒一个人来到我公司(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晋M×××××),约定租金每天260元,没有押金,当时张恒一共给我付了2000元,租期5天,并且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然后张恒就开着车走了,到了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张恒也一直不给我付租金,我就联系不上张恒了,车上的GPS定位在临猗,后来我通过打听得知我的车已经被抵押到临猗县。当时租车的时候就张恒一个人。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张恒和柳伟波来到我公司(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晋M×××××),约定租金每天300元,押金10000元,当时张恒一共付给我10000元,租期没有说,并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然后张恒和柳伟波就开着车走了,到了2015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张恒也一直不给我付租金,我就联系不上张恒了,车上的GPS定位也被拆了,后来我通过打听得知我的车已经被抵押到盐湖区安某一个叫刘胜发的人跟前。当时租车的时候,张恒是租车人,柳伟波是担保人。 7、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中旬,柳伟波来到我公司(朝波汽车租赁公司)说要租赁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晋M×××××),当时约定租金每天200元,租期10天,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张恒一共给我付了2000元,过了10天张恒又给我续租了1个月,一共给我付了6000元。当时是柳伟波一个人租的车,车现在在安某的刘胜发跟前。2015年1月中旬,张恒来到我公司(朝波汽车租赁公司)说要租赁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车牌号:晋M×××××),当时约定租金每天200元,租期10天,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张恒一共给我付了2000元,过了10天张恒又续租了1个月,一共给我付了6000元,当时是张恒一个人租的车,车现在在我公司。2014年11月21日张恒来到我公司(朝波汽车租赁公司)说要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晋M×××××),当时约定租金每天150元,没有押金,租期3天,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张恒一共给我付了450元,过了3天张恒又续租了1个月,一共给我付了4500元,当时是张恒一个人租的车,车现在在安某的刘胜发跟前。 8、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日张恒和柳伟波来到我公司(瑞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车牌号:晋M×××××),当时约定租金每天300元,租期10天,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张恒一共给我付了18000元,之后张恒又续租了1个月,一共给我付了15000元租金。租车时张恒是担保人,柳伟波是租车人。车现在在安某刘胜发跟前。 9、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柳伟波和张恒来到我公司(双仕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白色大众新款捷达轿车(车牌号:晋M×××××),当时约定租金每天150元,租期1个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柳伟波一共给我付了9000元,押金5000元,然后柳伟波和张恒就开着车走了。2015年1月1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恒又续了20天,给我付了1000元,还有2000元是从押金里面扣的,合同到期后就联系不上柳伟波了。当时柳伟波是租车人,租车当天张恒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张恒就没有做担保人,该车的GPS定位我不清楚是否被拆除,但是我这边提示的是我车的GPS离线了。车现在被抵押到安某刘胜发跟前。 10、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柳伟波和景元来我荣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租一辆车,当时公司内就只有一辆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晋M×××××,以每天230元的租金租给柳伟波和景元,押金为1万元,第一次(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31日)日租20天,到期后又续租10天(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又续租1个月(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3月9日),到2015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柳伟波和景元未能归还车辆,我于2015年3月13日晚19时许在测绘队家属停车场内将我的丰田花冠轿车开回公司,2015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柳伟波和景元通过中间人把我的丰田花冠轿车钥匙送回来了,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当事人景元办理了退还押金,退回了7000元,剩余的3000元为他超出租车时间的租金。 11、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日,杨洋给我公司打电话说想租一辆汽车,我说行,19时许杨洋和景元来到我公司,我领他俩看了车以后,杨洋选好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为晋M×××××,我当时说:“这辆车你要是租,必须给公司交1万元押金,租金是一天350元”,杨洋说:“我租10天”,我们说好以后杨洋和景元先与我公司签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好后,杨洋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证人景元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最后杨洋给我公司交了13500元后,他二人将车开走了。 12、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7日,杨洋和王某来到我汽车租赁公司说想租辆汽车,问我租赁公司门口的那辆黑色尼桑天籁汽车(车牌号晋M×××××)怎么租,他们想租10天,我说租车押金20000元,然后租车每天380元,总共23800元,他们同意了,杨洋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签了租车合同,王某也复印了身份证做担保人,后杨洋付给我23800元,我就将车钥匙和行车本给了杨洋。 13、尉文凯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7日中午,双仕达公司一个叫“老九”的给我朋友焦某打电话说一会景元和柳伟波过来租车,人没有问题,把车租给他们就行了,焦某就给他们说让他们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槐树凹北口附近巷内的怡佳公寓内一楼的亚凯杰租赁公司办公室,焦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公寓内,一会有人租车,我就开车过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过来了,焦某到槐树凹北口把其二人按借到公寓内,我就带着柳伟波和景元出去看车,看完车后我们就去办公室签合同,合同上写的押金1万元,用车3天,每天300元,一共给了我1.09万元,担保人是景元,租车人是柳伟波,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直到现在他们联系不上,车也没有还给我。他们租的是一辆CRV黑色汽车,车牌号是晋M×××××。 14、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通过我村杨洋认识的柳伟波,我和柳伟波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18时许,柳伟波给我打电话借车,他当时说他奶奶病了想用一下车,我答应以后和他在运城空港佳乐美超市门口见的面,见面后他说第二天下午还车,他就将我的车开走了,第二天和第三天我给他打电话要车,他一直推脱说随后就还车,到第四天我给柳伟波打电话他手机就关机了,至今我仍联系不上。我的车是中华FSV型号轿车,车牌号是晋M×××××。 1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3日20时许,景元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借钱,说是用一辆尼桑天籁牌子的汽车抵押,因为我没有钱,我就给我朋友王仰杰打电话说有人用车抵押用钱一个月,利息是2分,需要8万元,王仰杰问我抵押车的情况,我又给景元打电话,景元说车牌号是晋M×××××,并说车是他借朋友的,随后我和王仰杰联系以后,王仰杰带上钱开车到我家接上我,我忘了在哪见的面,见面后王仰杰问景元车是谁的,景元说是他朋友的,车不是盗窃和租赁的,手续办完后王仰杰把8万元给了景元,王仰杰把景元开的晋M×××××天籁轿车开走。第一次借钱后大约过了几天,景元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想用钱,说他跟前有一辆车牌是晋M×××××的本田雅阁汽车想抵押9万元,我把情况给王仰杰说了一下,王仰杰说行,王仰杰来到我家接上我一起到临猗县临晋中学门口,过了半个小时柳伟波开了一辆晋M×××××牌子的本田雅阁轿车,景元坐在副驾驶位,景元说想用车抵押一个月,用9万元,利息2分,当时王仰杰问景元车是谁的,景元说是他朋友的,当时给王仰杰说保证车不是盗抢和租赁的,说好后王仰杰把9万元给了景元,景元给王仰杰出具了手续。2015年3月5日景元给王仰杰打电话说还要借钱,说用一辆红色中华轿车抵押一个月,用4万元,利息2分,当时我和王仰杰都在运城,接完电话后我和王仰杰就来到之前说好的盐湖区禹都花苑对面加油站见到景元,当时车是柳伟波开过来的,柳伟波来后景元从跟前一酒店过来,见面后景元给王仰杰出具了手续,后王仰杰把4万元钱给了景元,王仰杰把这辆车牌晋M×××××的中华牌汽车开到临猗,过了三天,我给王仰杰打电话说景元在你跟前抵押的汽车可能是租赁公司的,之后我们打电话问景元,景元说车绝对不是租赁公司的,再过了几天就联系不上景元了。 16、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时左右,双仕达租车公司的一个叫“老九”的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人用车,你和他们谈一下,我说让他们到槐树凹北口,过了一个多小时,景元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槐树凹北口了,我就去槐树凹北口接景元了,焦某就开车过来了,看完车后焦某就和他们谈了,他们之后就签了合同,签完后景元就和柳伟波开车走了。他们租的车是一辆本田CRV黑色汽车,车牌号是晋M×××××。 17、给刘胜发出具的借条7份,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洋给刘胜发出具借条6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柳伟波(代杨洋)给刘胜发出具借条5万元整、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洋给刘胜发出具借条3万元整、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恒给刘胜发出具借条5万元整、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恒给刘胜发出具借条10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恒给刘胜发出具借条4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恒(代杨洋)给刘胜发出具借条6万元整。 18、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3月8日景元给罗德出具借条5万元、2015年2月7日景元给罗德出具借条7万元、2015年3月5日景元给王仰杰出具借条4万元、2015年2月28日景元给王仰杰出具借条9万元、2015年2月21日景元给王仰杰出具借条8万元、2015年2月3日张恒给罗德出具借条3万元。 19、柳伟波、景元、杨洋、王某、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以上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几被告租车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证信息和驾驶证信息。 20、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一份,证实承租方张恒与保证方柳伟波在山西鑫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运城经济开发区朝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实承租方柳伟波、张恒在朝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山西瑞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承租方柳伟波与保证方张恒在瑞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双仕达租车单二店租车合同,证实柳伟波在双仕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情况;宾利来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承租方杨洋于保证方景元在宾利来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情况;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承租方杨洋与保证方王某在鑫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亚凯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承租方柳伟波与保证方景元在亚凯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情况;融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承租方柳伟波与保证方景元在融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 2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恒辨认,指认出犯罪嫌疑人景元、柳伟波、杨洋。 22、盐湖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胜发处扣押晋M×××××黑色尼桑轿车一辆、晋M×××××白色起亚轿车K5一辆;临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保管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仰杰处扣押车牌号为晋M×××××雅阁牌HG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从罗德处扣押车牌为晋M×××××东风日产品轿车一辆、车牌为晋M×××××思威牌(CRV)轿车一辆。 23、领条、临猗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关某从临猗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领取车牌号为晋M×××××的红色中华牌轿车一辆。 24、领条3份,证实被害人柴某从刑警北城中队领走天籁晋M×××××车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被害人赵某从刑警北城中队领走车牌号为晋M×××××起亚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杨拓从临猗县公安局刑侦三队领走晋M×××××黑色现在索纳塔轿车一辆。 25、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关某与王仰杰所达成的协议。 2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租赁的用于质押的机动车信息。 27、车牌号为晋M×××××的轿车照片2张、车牌号为晋M×××××、晋M×××××的轿车照片各1张、车牌为晋M×××××的轿车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所租赁的部分车辆的牌照号码。 2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洋于201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9、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经东风日产牌EQ7204AC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M×××××,经鉴定价值112000元;2、北京现代牌BH7167AY型轿车一辆,原车牌号:晋M×××××,现车牌号:晋M×××××,经鉴定价值60000元;3、大众牌FV7160BBBWG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M×××××,经鉴定价值85500元;4、起亚牌YQZ7203A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M×××××,经鉴定价值110000元。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晋M×××××尼桑天籁经鉴定价格116863元;2、晋M×××××东风本田CR-V经鉴定价格129026元;3、晋M×××××尼桑天籁经鉴定价格143527元;4、晋M×××××本田雅阁经鉴定价格133756元;5、晋M×××××中华牌经鉴定价格61484元;6、晋M×××××北京现代经鉴定价格45766元。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晋M×××××丰田牌轿车经鉴定价格为106130元;2、晋M×××××帕萨特牌轿车经鉴定价格为79460元;3、晋M×××××思威牌轿车经鉴定价格为102170元;4、晋M×××××桑塔纳牌轿车经鉴定价格为55990元。 3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大队北城责任区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晋M×××××现代悦动轿车因车辆所有人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的南某电话已停机,其公司已停止经营,故无法对该车进行价值鉴定的事实。 31、证人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这辆帕萨特(晋M×××××),我将它卖了,卖了3万元,在二手车市场上卖的,卖给谁已记不清了,没有买车人的联系方式。 32、被告人柳伟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过年前,景元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禹都一个叫小凯的人那里用我的驾驶执照给他租辆车,于是我就答应了,我和景元在禹都大道碰面后一块来到小凯那里,小凯用我的驾照办理了手续,景元给小凯交了1万元押金,我们将租好的一辆CRV本田轿车开走了,在禹都大道碰见了张恒,我们三人将租来的CRV开了几天,后张恒提议把车抵押到临猗贷点钱,我没反对也没有多问,张恒说已经和临猗县一个叫罗德的人联系好了,直接开过去,我和景元、张恒把车开到临猗,找到罗德,把车押在罗德跟前,押了6万元。当时是张恒和罗德办理的手续,押的6万元钱张恒拿走了,我未得到钱,张恒用抵押来的6万元赌博、打百家乐了。2015年2月份我和景元来到运城空港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公司的人用我的驾驶执照办理了手续,景元给租车公司交了1.5万元押金,我们租到一辆尼桑天籁轿车,景元和一个姓朱的联系好以后,我开车拉上景元来到临猗县交警队门口见到姓朱的,景元和姓朱的办理的手续,当时押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办理完手续以后我就回家了,这次押车的钱景元拿走了,我没有的到钱,景元将抵押来的钱都赌博、打百家乐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一个姐姐跟前借了一辆中华牌轿车,我当时借车的时候给我姐说我开车回村有事,我姐把车给我以后,第二天景元联系临猗姓朱的说是把车押在姓朱的跟前,联系好以后,我们在运城禹都大道见面,当时具体手续是景元和姓朱的办理的,这次车押了4万元,景元拿到钱以后,姓朱的就把车开走了。接车后第三天我姐给我打电话要车,我说我奶奶住院了我还要用几天车,后来我电话关机了,我就再没有和我姐联系。这次押车的4万元钱景元拿走了,我没有得到钱,景元用这4万元将上次我和他抵押在姓朱的跟前的尼桑天籁车赎回来,车是姓朱的开到运城禹都大道给的景元,当时我也在场,景元接到车后我和姓朱的就走了,这辆车景元怎么处置的我不知道。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景元给我打电话说咱俩一块去禹都花园对面的美巢酒店楼下,到那后,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就在那放着,景元把车钥匙给我,上车后景元让我直接开车走临猗把这辆车抵押给姓朱的那位,景元和那位姓朱的办理的手续,抵押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抵押的钱也没有给我。2015年3月26日我朋友杨某3出差了,把黑色现代索纳塔(车牌号晋M×××××)车丢给我和景元,景元联系临猗人罗德要押车,联系好以后,我给高武打电话让他和我去临猗,我两开车走到临猗县半路的时候,我把罗德的手机号给了高武,让高武和罗德联系,我说我不方便见罗德(因为我和景元老在一起,景元欠罗德钱,我就觉得我也没办法见罗德),高武把车开到临猗县城边上我就下车了,没多久高武和罗德就见到我了,见到我以后罗德就报警了。 33、被告人景元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柳伟波在运城市槐树凹北口一汽车租赁公司用柳伟波身份证和驾照租赁了一辆黑色CRV(车牌号尾数为444),当天晚上杨洋开车把我拉到临猗县以7万元抵押给罗德。抵押的钱杨洋赌博打百家乐输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杨洋、柳伟波、张恒和我一起在运城市盐湖区北郊雪花夜市对面一汽车租赁公司用杨洋的身份证和驾照以我担保,租赁了一辆黑色CRV,付租赁公司保证金1万元,租金6800元,当天下午我和张恒、杨洋、一起到临猗,张恒以5万元抵押给罗德。这辆车是张恒和罗德签的抵押合同,车抵押后罗德好像把钱给了张恒,钱怎么用了我不清楚,张恒也没有给我分钱,后来听杨洋说租赁公司通过公安局把这辆车扣回去了。第三次是2015年正月初三,杨洋和我在一起,杨洋给临猗县一个叫王仰杰的打电话,说他跟前有一辆黑色天籁轿车,车牌是晋M×××××,杨洋说他想把这辆车抵押给王仰杰,王仰杰同意8万元将这辆车押走,他俩电话说好以后又约好在盐湖区禹都花园对面美巢之韵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给王仰杰写的借条,借条写好以后王仰杰把8万元给了杨洋。杨洋将这8万元赌博打百家乐输了,他没有给我分钱。第四辆是2015年正月初七左右的一天,我和杨洋、柳伟波来到运城盐湖城小区门口的宾利来汽车租赁公司,我是担保人,用杨洋的驾照、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当时给宾利来公司交了1万元押金,3500元租金,租到车以后过了几天,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他想抵押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想抵押9万元,电话说好以后约好在禹都花园对面美巢之韵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在车里面我给王仰杰写了一个借条,借条写好以后王仰杰把9万元给我,我当时就把钱给了杨洋。杨洋没有给我分钱。第五辆车是2015年正月14下午,我和杨洋、柳伟波三人来到盐湖区黄金水岸附近一个汽车租赁公司,柳伟波以他名义租赁了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当时柳伟波给租赁公司出具了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我是担保人,也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当时给公司交了15000元押金,3000多元租金,将天籁轿车开走。第二天,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是想以8万元抵押一辆天籁车,我、柳伟波、王仰杰约好在运城禹都花园对面美巢之韵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以我名义把车抵押给了王仰杰,当时是我和王仰杰签的合同,我在王仰杰跟前用这辆尼桑轿车抵押了8万元,当时王仰杰把钱给了我,我拿到钱后又把钱给了杨洋,杨洋没有给我和柳伟波分钱。过了两三天晋M×××××轿车被运城盐湖区刑警二队扣走,王仰杰给杨洋打电话说这辆车被扣走了,车怎么是租赁公司的,杨洋说你等一会,我让人和你到盐湖区公安局要车,当时我、柳伟波、杨洋我们三个人在一起,杨洋让我和柳伟波去刑警队取车,我俩联系租赁公司人,租赁公司人和我俩到公安局又把车领出来,领出来以后,我和柳伟波、杨洋、王仰杰还有王仰杰一个朋友在美巢之韵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王仰杰已经知道车辆全是租赁公司的,王仰杰让我们当天晚上必须赎回一辆,杨洋让柳伟波和王仰杰在那里等我们,我和杨洋从王仰杰手中开走那辆在黄金水岸租的尼桑天籁轿车,来到临猗罗德的寄卖行,由杨洋联系罗德,以5万元的价格把这辆尼桑天籁抵押到罗德跟前,我签的借条,罗德把5万元钱给了我俩,我俩打出租回到运城,杨洋就走了,我一个人来到美巢之韵酒店,见到王仰杰,给王仰杰拿了4万元,同时我看到杨洋他姐的红色中华牌轿车在酒店门口,杨洋给王仰杰打了个电话,说:“天籁轿车抵押了8万元,现在给了你4万元,还差你4万元,用这辆红色中华轿车做抵押”,然后杨洋给我打电话让我按他说的办,然后我给王仰杰签了一个抵押中华轿车的借条,抵押这在辆中华轿车王仰杰没有给钱。我一共参与诈骗5辆车,涉及金额33万元。 34、被告人张恒的供述,主要内容:今天(2015年3月31日)我来主动投案,交待我和景元、柳伟波、杨洋四个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将车抵押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我们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目的是租下车以后,将车抵押。2014年12月19日,我和柳伟波从盐湖区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尼桑天籁汽车(车牌号晋M×××××),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每天300元,租期10天,押金10000元,我一共给交了13000元,合同签好以后,我就将车开走了,杨洋联系了押车人刘胜发,抵押10万元,联系好以后,杨洋让我把车开到刘胜发的禹都典当行,我把车、行驶证交给刘胜发,他问我这辆车是谁的,我说是杨洋朋友的,他也没有向我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刘胜发让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扣除了月利息6000元,给了我94000元,之后我就走了。我把钱交给了杨洋,杨洋请我吃了一顿饭。2015年2月23日,我一个人在鑫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北京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晋M×××××),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每天260元,我一共交了2000元,合同签完以后,我就将车开走了,第二天我开着车去临猗找我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王仰杰,我见到王仰杰后,我骗他说这辆车是我哥柴某的,柴某着急用钱,想把这辆车抵押了,王仰杰看了看车后说这辆车能抵押5万元,扣除了3500元的月利息,给了我46500元,并且和我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大致内容是:今借到王仰杰5万元整,以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晋M×××××)作为抵押。我把行驶证、车给了王仰杰,他没有向我要该车的登记证书,后我借给了景元3万元,给了杨洋1万元,剩下的6500元我花了。2014年11月21日,我到禹都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晋M×××××汽车,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每天150元,我付了三天租金450元,没有交押金,我就将车开走了,过了3天,杨洋联系好刘胜发以后,我又将车抵押给刘胜发,抵押了3万元,杨洋当时和刘胜发通了电话,他什么也没有问,我把车和车辆行驶证给了刘胜发,并给他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刘胜发扣了月利息1500元,给了我28500元。我把钱全部给了杨洋,他请我吃了一顿饭。2014年12月8日,我介绍柳伟波到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志骏汽车(晋M×××××),他租下车之后把车给了我,我去刘胜发处将车抵押了4万元,还是杨洋联系的,刘胜发看了看该车的行驶证,也没有给我要车辆登记证书,也没有问我车是怎么来的,让我写了一张借款4万元的借条,扣除月利息2400元,给了我37600元,我把钱给了杨洋,杨洋请我吃了一顿饭。2015年1月2日,我和柳伟波从空港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起亚K5轿车,签订了租赁合同,3000元租金,15000元押金,柳伟波是租车人,我是保证人,车租出来后,过了3、4天,杨洋联系了刘胜发,我到刘胜发处将车抵押了5万元,他问我这是谁的车,我告诉他是杨洋朋友的车,我把行驶证给了他,他让我写了5万元借条,扣除了月利息2500元,给了我47500元。2014年11月份左右,景元和柳伟波从南风广场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捷达轿车,他们具体怎么租赁的我不清楚,景元和柳伟波把车给我,第二天我一个人去刘胜发处,将车抵押了4万元,刘胜发没有问我这是谁的车,只是看了车的行驶证,我把行驶证给了他,他让我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扣除了2000元的月利息,给了我37500元。我把钱全部给了景元和柳伟波,他们请我吃了一顿饭。2014年12月份,景元和柳伟波在北郊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车租出来以后,我们一起去临猗罗德的寄卖行,将车抵押了6万元,罗德只看了该车的行驶证,没有问车是谁的,我与罗德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签完合同以后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不清楚。2015年1月份,我从朝波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付了2000元租金,之后我和景元、柳伟波将车抵押给了罗德3万元,罗德只看了行驶证,什么都没有问,我跟他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罗德扣除了月利息2400元,给了景元和柳伟波27600元,之后,我听说这辆车被租赁公司开回去了。我将车抵押在刘胜发处,借条就写今借到刘胜发多少钱,并没有写将车作抵押,刘胜发叫我这么写的,现在这些车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将车抵押给刘胜发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景元,男,23岁,冯村东阳村人,手机号:130××××7688、柳伟波,男,20岁左右,盐湖区解州人、杨洋,男,23岁,陶村张某3,手机号155××××0000、刘胜发,男,安某人,40岁左右。杨洋把这些赃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了,杨洋没有给我分钱,就是2015年年前的时候,杨洋给了我4000元过节费,还给我买了一些礼品;2014年12月8日,我介绍柳伟波到朝波租赁公司租的是帕萨特汽车,车牌号是晋M×××××,我前面记错了。柳伟波租下车之后,把车给了我,我到刘胜发处抵押了6万元,刘胜发只看了该车的行驶证,没有给我要这辆车的登记证书,也没有问车是怎么来的,让我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扣除了3600元利息,给了我56400元,我把钱全部给了杨洋。2015年1月份,我从朝波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志骏汽车(车牌号晋M×××××),每天租金200元,租期10天,我付了2000元租金,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我就将车开走了,杨洋联系了刘胜发,说抵押4万元,我把车开过去给了刘胜发,他看了看行驶证,让我写了一张借款4万元的借条,扣除了利息2400元,给了我37600元,之后我把钱给了杨洋。我还从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之前那辆是柳伟波租的,我还去租赁了一辆,我在前面的材料中已经交代了,我和景元、柳伟波将这辆车抵押给罗德了。除了这九辆车,应该是再没有了。黑色本田CRV租车时是柳伟波和景元去的,租车的时候杨洋在车上,押车时,我和柳伟波、景元、杨洋一起去的罗德寄卖行,当时杨洋在车上没有进去,杨洋知道这回事,我和柳伟波、景元将车抵押给了罗德,抵押了6万元。帕萨特轿车是我从租赁公司租赁的,我和景元。柳伟波一起去抵押的,我和罗德签订了合同,抵押了3万元,罗德把钱给了景元和柳伟波,罗德没有向我要过这两辆车的登记证书。我没有租赁晋M×××××丰田花冠轿车。我也没有参与尼桑天籁晋M×××××租车及押车。没有参与本田雅阁晋M×××××、尼桑天籁晋M×××××、本田CRV晋M×××××、中华晋M×××××轿车的租赁及抵押车。晋M×××××捷达轿车的租车及抵押车,杨洋参与了,杨洋给刘胜发打电话说将此车抵押给他,我去抵押的车。晋M×××××北京现代汽车的租车及抵押车,杨洋没有参与。 35、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张恒、柳伟波和景元在一起,张恒提议的从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将车进行抵押,弄下钱以后一起挥霍,我、柳伟波和景元都同意了。2014年12月的一天,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天籁汽车(晋M×××××),想把车抵押,让我联系一下放款人刘胜发,让我骗刘胜发说这辆车是张恒的,我就给刘胜发打电话,骗他说我朋友张一辆尼桑天籁汽车(晋M×××××),急需用钱,想把车在他跟前,他说能行,我就告诉了张恒,张恒就去刘胜发处将车抵押,将车抵押后,我、张恒、柳伟波、景元一起将车抵押的钱,具体多少我就不清楚了,买东西、吃饭挥霍了。悦动汽车(晋M×××××)的租车及抵押我都没有参与,张恒也没有给我分1分钱。2014年11月分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再租赁租赁一辆黑色现代车汽车(晋M×××××),想把车抵押车去,让我联系一下放款人刘胜发,我和张恒开着这辆现代车去刘胜发家中,我骗刘胜发说着辆车是我朋友的,并出示了行驶证,说要抵押3万元,我给刘胜发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他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给了我28500元,我们把车给了刘胜发,我和张恒一起将这些钱付利息以及消费挥霍了。2014年12月8日,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帕萨特晋M×××××,让我把车抵押出去,我就和他去了刘胜发处,我骗刘胜发说这车是我伙计的,想把车抵押在他跟前借6万元,他同意了,我把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以及车给了刘胜发并且给他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他扣除了利息3000元,给了我57000元,因为张恒急需用钱,我把钱全部给了张恒。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志俊汽车(晋M×××××),让我联系刘胜发,我打电话骗刘胜发说这车是我朋友的,让张恒和柳伟波过去将车抵押给他,他们将车抵押了5万。之后张恒拿着钱就走了,我没有花。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恒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起亚K5轿车,让我联系刘胜发,我打电话骗刘胜发说这辆车是我朋友的,让张恒过去把这车抵押给他,他将车抵押了5万元,我花了其中的2000多元,其他的钱都是张恒拿走了;我们在临猗抵押了一辆CRV汽车、两辆尼桑天籁汽车、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中华轿车、这五辆车是我们从租赁公司租的和向私人借的,然后谎称是伙计的车将车抵押给临猗人。2015年年前的一天,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临猗人罗德,罗德说如果有什么抵押的生意给他打电话,我让柳伟波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尾数为444的VRV轿车,告诉我该车是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让我找人将车押出去,我联系了罗德说CRV轿车车主是我伙计,想把车抵押给他,说抵押5万元,我让景元和柳伟波把车开到罗德典当行,抵押了5万元;第二辆轿车是一辆尼桑天籁汽车,是我在鑫运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我打电话联系姓朱的,说我伙计有一辆尼桑天籁汽车,想抵押8万元,我让他到运城禹都花苑对面美巢酒店,姓朱的和他朋友来到酒店见面后,景元给这个姓朱的签了抵押合同,姓朱的给了景元7.3万元(扣过利息)以后就把这辆车开走了。抵押的钱我和景元、柳伟波都吃喝花了,还有一部分交了租金;第三辆本田雅阁汽车也是我在宾利来租赁公司租的,我还是给姓朱的打电话说这辆车是我伙计的想把车抵押在他跟前借9万元,姓朱的同意后就来到电话说好的运城禹都花苑对面美巢酒店,见面后景元和姓朱的签的抵押合同,以9万元将车抵押给姓朱的,姓朱的扣过利息,给了景元8.2万元将车开走了。抵押的钱我和景元共同花了,用于吃喝和汽车租金;第四辆车也是一辆尼桑天籁汽车,柳伟波到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让我联系人将车抵押出去,我打电话给姓朱的说这辆车是我伙计的,想要将车抵押8万元,随后景元将车抵押给了姓朱的,姓朱的扣除利息1万元,给了我7万元,过了两星期姓朱的说这辆车是租赁公司的,让我将车赎回,我和景元说这辆车是我伙计的又把车抵押给了罗德,罗德扣除利息给了我4万2千元,我把4万元给了姓朱的,姓朱的说还差4万元,我就让柳伟波到关某处借了一辆中华轿车顶给了姓朱的。中华轿车借车的过程都是柳伟波和关某联系的,该车已经赎回。我们抵押车所得赃款都付租金、押金、利息以及吃喝花掉了。黑色本田CRV这辆车的租车和押车我都记不清了。尼桑天籁轿车是我在租赁公司租赁的,我联系姓朱的说我跟前有一辆尼桑天籁轿车想抵押8万元,说好以后,景元和姓朱的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了7万3千元;晋M×××××是我和景元在租赁公司租赁的,我给姓朱的打电话说我有一辆雅阁轿车想抵押9万元,姓朱的同意后,姓朱的和景元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了8万2千元。王某是晋M×××××尼桑天籁轿车租车的担保人,但是他不知道租车干什么用,跟他没有关系。 36、被告人柳伟波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份一天,杨洋和景元与速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为晋M×××××的车辆,后我、张恒、杨洋、景元把车开到临猗罗德的租车行,这辆车是谁签订的抵押合同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也没有给我分钱。我没有租赁过晋M×××××的帕萨特轿车。2015年1月份,我和景元、张恒一起到空港的福瑞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因为张恒的身份证不能用,就用我的身份证租车,张恒是担保人,租下的车抵押给谁,抵押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分到钱。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运城双仕达汽车租赁公司,景元出钱,我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晋M×××××的捷达轿车,没有担保人,这辆车抵押给了刘胜发,但抵押多少钱我不清楚,也没有给我分钱。2014年12月8日,我在朝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晋M×××××的帕萨特轿车,这辆车是张恒给朝波说好,我是租车人,没有担保人,张恒给了我5000元作为租金和押金,后来杨洋把车开走了,抵押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没有租赁晋M×××××的大众志俊车,这辆车抵押给了刘胜发,我给刘胜发打了5万元的借条,钱给了杨洋,我没有分钱。2015年1月份,杨洋让我和景元去荣信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我是租车人,景元是担保人,租赁了一辆晋M×××××的丰田花冠轿车,租金1万元是杨洋给我的,这辆车抵押给了刘胜发,我忘记谁写的借条,抵押了多少钱。2015年刚过年,我和景元到黄金水岸附近的汽车租赁公司,景元想租一辆奥迪车,老板说现在只有一辆尼桑天籁,景元同意。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租车手续,景元是担保人,租金和押金都是景元出的,后我就把车放在美巢酒店楼下。过了几天,我就发现这辆车不在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我一个姐姐跟前借了一辆中华牌轿车,第二天景元就联系临猗姓朱的,把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了,景元把钱用于赎回上次我们抵押的尼桑天籁轿车,我没有得到钱。2015年2月份,景元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禹都花园对面的美巢酒店开一辆本田雅阁车,我们过去后,车就在酒店门口放着,上车后景元让我把车直接开到临猗姓朱的那里,后来他俩办的抵押手续,具体我不清楚。2015年3月26日,景元提出把我朋友的晋M×××××车辆抵押给罗德,我和高武开车去临猗找罗德,罗德见到我后就报警了。 37、被告人景元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份的一天,杨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担保租车,杨洋在速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晋M×××××的轿车,我是担保人。这辆车抵押给罗德了,抵押的钱是张恒、杨洋花了。我不知道晋M×××××车是谁租的,是杨洋让我帮忙签订的借款合同,杨洋把钱拿走了。我不知道晋M×××××、晋M×××××、晋M×××××、晋M×××××、晋M×××××、晋M×××××车辆的租赁和抵押事情,2015年1月份,杨洋让我去荣信达租车,并说他已经联系好了,我和柳伟波来到租车公司,是柳伟波租车,我是担保人,这辆车的租金是柳伟波付的,抵押给谁我不清楚,我去刘胜发家里给杨洋取过驾照,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柳伟波在运城市槐树凹北口的汽车租赁公司,用柳伟波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CRV车,晚上杨洋就把车抵押给罗德,我给罗德写的借条,罗德把钱给了杨洋,我没有分到钱。后来我和张恒、杨洋、柳伟波一起在运城市北郊的雪花夜市对面,以杨洋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CRV车,我是担保人,当天下午,张恒以5万元把车抵押给罗德,是张恒签订的抵押合同。2015年正月初三,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要抵押晋M×××××的尼桑天籁车,他俩谈好8万元的价格抵押,我们在美巢酒店门口见面,我给王仰杰写的借条,杨洋把这钱赌博输了。同年正月初七,我和杨洋、柳伟波在宾利来汽车租赁公司,用杨洋的身份证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我是担保人,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要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车,谈好后在美巢酒店门口,我给王仰杰写了借条,钱给了杨洋。正月十四下午,我和杨洋、柳伟波在黄金水岸的汽车租赁公司,柳伟波让以他的名义租赁了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车,我是担保人,第二天,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想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一辆尼桑天籁车,后在美巢酒店门口,以我的名义把车抵押给王仰杰,我把这8万元给了杨洋。过了两三天,王仰杰给杨洋打电话说晋M×××××车被盐湖区刑警三队扣走,杨洋让我、柳伟波还有租赁公司的人一起去取车,后王仰杰知道车辆全是租赁来的,就让必须赎回一辆,我和杨洋把尼桑天籁车开走,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罗德,我写的借条,给了王仰杰4万元,杨洋给王仰杰打电话说欠8万元,现在还了4万元,剩下的4万元用他姐的中华轿车抵押,是我给王仰杰写的借条。我参与的车辆是5辆轿车,这些钱大部分是杨洋赌百家乐,剩余的钱是我们花了。 38、临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3月26日18时许,我局侦查人员在临猗县209国道大众4S店对面将涉嫌诈骗的柳伟波抓获。 3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安某派出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我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金辉大酒店附近将景元带回所内调查,经对比,景元为网上在逃人员。 4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安某派出所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我所民警根据景元的供述,在金辉大酒店一房间内将杨洋抓获,杨洋(男,身份证号,家住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在逃人员编号为T1427010000592015040047。 41、辨认笔录九份,分别证实经王仰杰、朱某、罗德三人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柳伟波、景元、杨洋的事实。 42、杨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现在在运城市融通汽车租赁公司上班,2015年3月4日,柳伟波用其身份证、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晋M×××××尼桑天籁轿车,景元是担保人,我们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天,押金15000元,每天的租金是350元,总共交了18500万元。 43、杨某3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6日,柳伟波知道我要出差,打电话想借我的车,我借给他后,临猗县公安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把我的晋M×××××的现在索纳塔轿车贷款抵押了。 44、申请书、领条、身份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彦杰经申请,将晋M×××××的尼桑天籁车辆领走,李某将晋M×××××尼桑天籁车领走,杨浩将晋M×××××的本田雅阁车领走,尉文凯将晋M×××××的本田车领走的事实。 45、临猗县公安局刑侦三队于2015年11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经和盐湖区刑警二队联系得知,车主直接从刘胜发处将晋M×××××的帕萨特轿车、晋M×××××的捷达轿车领走。 46、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七份及收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杨洋父亲和刘胜发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刘胜发8万元,杨洋父亲和罗德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罗德2.5万元,刘胜发和罗德对杨洋其余部分放弃;张恒父亲和刘胜发达成20万赔偿协议,其余7万元放弃,现实际支付2万元,张恒父亲和罗德达成6万元赔偿协议,未实际支付,后双方就该问题进一步协商未果,张恒父亲和王仰杰达成6万元赔偿协议,未实际支付,后又与王仰杰达成1万元(先支付5000元,后5000元于2019年7月底付清)赔偿协议,王仰杰自愿放弃剩余7万元;柳伟波母亲与刘胜发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刘胜发2.5万元;景元母亲与罗德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2万元,罗德自愿放弃剩余10万元,景元母亲和王仰杰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2万元,王仰杰自愿放弃19万元。被害人刘胜发出具谅解书,对张恒、杨洋、柳伟波表示谅解,被害人罗德出具谅解书,对杨洋、景元表示谅解,被害人王仰杰出具谅解书,对张恒、景元表示谅解。 47、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分别证实四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洋、张恒、柳伟波、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杨洋、张恒、柳伟波的犯罪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被告人景元的数额达到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租赁车辆时,均使用真实身份证或驾驶证抵押,向租赁公司交纳了足额的押金,且案发时所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被告人所租赁车辆上的GPS均不是被告人拆卸,部分抵押车辆上的GPS是被告人交给被害人刘胜发后,刘将租赁车辆的电瓶卸掉,由此可见四被告人的目的是想用租赁来的车辆抵押借款骗取出借人的款项,其对租赁公司的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抵押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四被告人用抵押来的车辆从三被害人刘胜发、罗德、王仰杰(或朱某)处抵押借款,届期未予归还,对于未归还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洋、张恒、柳伟波、景元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欠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之前有诈骗漏罪,依法应对其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采用租赁他人车辆抵押借款的手段实施诈骗,其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骗取他人钱财,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洋、张恒作用相当,分别拿走不同数额的赃款,其二人不能以从犯论。被告人柳伟波、景元参与租赁车辆、并在使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过程中,大部分诈骗行为是在杨洋安排联系好后前去实施,其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景元因公安机关怀疑其吸毒被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洋赔偿刘胜发、罗德经济损失,取得其二人谅解,被告人张恒赔偿刘胜发、王仰杰部分经济损失,其余部分与刘胜发达成协议,取得刘胜发、王仰杰谅解,被告人柳伟波赔偿刘胜发经济损失,取得刘胜发谅解,被告人景元赔偿罗德、王仰杰经济损失,取得罗德、王仰杰谅解,依法可对杨洋、张恒、柳伟波、景元按照其赔偿数额及各自的实际赔付能力酌定从轻判处。本案四被告人张恒、杨洋、柳伟波、景元应对其参与的每宗犯罪均承担刑事责任,不论在犯罪过程中参与过联系车辆或借款人、指挥、租赁车辆或前往抵押借款,只要参与其中一种行为,该宗诈骗数额均会计入其犯罪次数和犯罪总数额中。并根据每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判处刑罚。对于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被害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分别达成了退赔的调解协议,各被害人不同程度放弃部分损失,对未达成协议的非法所得部分,依法应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连同原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柳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景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恒退赔非法所得7.4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罗德。 原审被告人杨洋、柳伟波不服,原审被告人杨洋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柳伟波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各自的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洋、柳伟波、张恒、景元构成犯罪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柳伟波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恒、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上诉人被告人杨洋、柳伟波、原审被告人张恒的犯罪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景元的犯罪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之前有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四原审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柳伟波、景元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景元因公安机关怀疑其吸毒被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洋赔偿刘胜发、罗德经济损失,取得其二人谅解,原审被告人张恒赔偿刘胜发、王仰杰部分经济损失,其余部分与刘胜发达成协议,取得刘胜发、王仰杰谅解,上诉人柳伟波赔偿刘胜发经济损失,取得刘胜发谅解,原审被告人景元赔偿罗德、王仰杰经济损失,取得罗德、王仰杰谅解,依法可对杨洋、张恒、柳伟波、景元按照其赔偿数额及各自的实际赔付能力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杨洋、柳伟波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恒、景元使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上诉人杨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属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洋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规范量刑,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柳伟波多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柳伟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运太

审判员  仇春娟

审判员  高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