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刑更234号罪犯王福喜,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刑罚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211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0195.6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吉02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已缴纳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喜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重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