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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353号

李周祥、刘以妃与范修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周祥;刘以妃;范修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周祥,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春城街道蟠龙村委会刘屋咀二村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妃,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春城街道蟠龙村委会刘屋咀二村2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修阳,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合水镇建设中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春城街道环城北路2号。

上诉人李周祥、刘以妃诉被上诉人范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周祥、刘以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范修阳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李周祥、刘以妃是夫妻关系。范修阳所提交的借据很清楚注明借款人李周祥、担保人刘江众。刘以妃不是借款人且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还息记录的事实。还息时间大部分每月与借款时间吻合,提供的凭证共有121500元。由于一部分没有账单,实际担保人已付22个月每月7000元,合共154000元。范修阳自认为担保人已付的154000元是另外借给刘江众450000元的利息,完全是歪曲事实。本案担保人也提供借了450000元的利息转账记录凭证22份共260580元作为证据。范修阳转账93000元至李周祥的银行账户,范修阳称是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及3000元手续费不是事实,事实是实际是每月7000元利息。范修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李周祥、刘以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有据。本案中,李周祥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范修阳的借款用于经营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以妃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没有工作收入,一家几口人的家庭经济开支均来源于李周详经营的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益。本案虽是李周祥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所借的款项用于经营公司,且李周祥家庭经济开支均来源于该公司,作为妻子的刘以妃也从中分享了利益,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一审结合李周祥的家庭收入的事实,认定李周祥为投入经营公司向范修阳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精神的,应依法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李周祥套用担保人刘江众的个人借款还息的记录拟证明其已付息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范修阳已提供了与刘江众有45万元的债务关系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刘江众转账的款项均是支付借范修阳款项的利息。范修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周祥、刘以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付,从2016年9月18日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止共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周祥、刘以妃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周祥经刘江众介绍,与范修阳认识,李周祥与刘以妃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李周祥立下一份借条给范修阳执存,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周祥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范修阳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周祥(签名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1722196603040316。住址:阳春市春城蟠龙村委会刘屋咀村二村29。电话:13922028535。担保人:刘江众。2015年3月18日。”范修阳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提交了与李周祥的短信记录至庭。李周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7分。范修阳转账93000元至李周祥的银行账户,范修阳称是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及3000元手续费。借款双方确认李周祥已偿还借款利息67800元。李周祥还称刘江众也支付了154000元利息给范修阳,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明细查询至庭。范修阳则称担保人刘江众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范修阳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刘江众支付的154000元利息是偿还刘江众本人欠范修阳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交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至庭。借款人认为刘以妃对李周祥的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李周祥自认当时借款的用途是与刘江众合伙做生意。刘以妃没有参与生意经营,在家照顾家庭,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是来自李周祥的生意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范修阳与李周祥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双方均确认口头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范修阳要求李周祥偿还借款100000元,而双方确认在出借时李周祥只收到93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3000元。范修阳起诉请求李周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请求偿还超过实际交付的93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修阳请求李周祥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范修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确认李周祥已支付利息67800元,应以93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日即2015年3月18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视为李周祥已支付了739天的利息,故李周祥应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范修阳。李周祥主张担保人刘江众也支付了154000元利息给范修阳,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明细查询至庭,范修阳称刘江众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范修阳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刘江众支付的154000元利息是偿还刘江众本人欠范修阳借款的利息,也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至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范修阳已就其与刘江众的其他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李周祥虽提供刘江众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明细查询至庭,未能证明刘江众向范修阳支付的154000元与本案有关,故李周祥的上述辩称,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周祥以个人名义向范修阳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周祥与刘以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刘以妃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但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李周祥的生意经营收入,刘以妃亦会享受因该笔借款可能所产生的利益,李周祥及刘以妃未能举证李周祥所欠的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债权人范修阳与债务人李周祥明确约定为李周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范修阳诉请李周祥与刘以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粤178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一)李周祥、刘以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范修阳。(二)驳回范修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范修阳负担545元,李周祥、刘以妃负担2125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李周祥、刘以妃提供了刘江众与范修阳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刘江众向范修阳借款450000元,转账记录共转账260850元利息。范修阳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银行转账是刘江众向范修阳借款35万元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庭审中,李周祥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其与刘江众合伙做装修生意。范修阳则认为本案借款用于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另查明: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周祥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周祥、刘以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争议主要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周祥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担保人刘江众为其向范修阳偿还了121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欠范修阳的借款本息处理有误。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分析,虽然李周祥提供了刘江众向范修阳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但对此范修阳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刘江众另外存在借款关系,且刘江众仅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本案最终承担债务的主体应为借款人。李周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江众向范修阳转账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李周祥尚欠范修阳的借款本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李周祥、刘以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用于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意资金周转,而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李周祥持股100%,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刘以妃有参与阳春市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修阳主张涉案债务为李周祥、刘以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李周祥、刘以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应属李周祥个人债务,由李周祥向范修阳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李周祥尚欠范修阳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周祥、刘以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李周祥、刘以妃对借款本息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周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范修阳。

三、驳回范修阳对刘以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范修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1020元,合计2670元,由范修阳负担545元,李周祥负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羽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