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哲,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班义梅,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富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书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豫0184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凤才、史书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王士峰出庭履行职务,高凤才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史书哲及其辩护人班义梅、王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6月24日19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与庆安路交叉口蔡某开办的彩票店门口,被告人史书哲夫妇因向被害人高凤才索要高凤才儿子的债务,与高凤才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致使高凤才腿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凤才的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高凤才于2018年6月24日因左膝外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并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住院花去医疗费43354.77元,支付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外缘撕脱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维持左下肢支具固定12周以上,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每2周来院复查指导康复功能锻炼,待肌腱愈合良好后行内固定物取出,不适随诊。其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另查明,2018年1月20日15时30分,高凤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做DR检查报告单显示:影像学表现为左膝关节内侧关节面硬化,关节间隙尚可,余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影像学诊断为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书哲的供述,被害人高凤才的陈述,证人范某、柴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史书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史书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依照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为43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32天,合计960元;营养费15元/天,住院32天,合计48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合计9085.81元;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80.58元。综上,原审
判决如下:(1)被告人史书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被告人史书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680.58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凤才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116天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2人计算,应当判赔精神抚慰金;(2)其不存在过错,原判对被告人史书哲量刑过轻。上诉人史书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无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在主要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史书哲构成故意伤害罪。(2)证人柴某、蔡某拒绝出庭作证,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录上署名的侦查人员与实际侦查人员不一致,取证违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高凤才在案发前六个月左右曾经发生过车祸并伤及左膝关节,伤情一直没有治愈,而且本案案发后高凤才没有及时就医,不排除其伤情系之前的老伤或其自伤造成。(4)结合史书哲的辩解,证人韩某、范某等的证言可以证明史书哲没有实施伤害行为。(5)高凤才持砖块砸伤史书哲的妻子在先,即使史书哲跺了高凤才一脚,其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高凤才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赔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书证可以认定,高凤才因本案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2天,因此原判按照32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高凤才出院时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因此原判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高凤才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高凤才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综合案情可以认定高凤才在激发矛盾方面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原判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史书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第一,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史书哲故意伤害高凤才的事实;第二,证人柴某、蔡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与在卷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证明效力;第三,史书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故辩护人要求排除史书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高凤才虽然在2018年1月份左右发生过交通事故,但相关DR检查报告单显示的伤情与本案发生后高凤才的入院诊断证明确认的伤情并无关联性,辩方认为高凤才的伤情系老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五,本案中史书哲夫妇与高凤才因民间纠纷引发争吵并厮打,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特别激烈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辩称史书哲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史书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史书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史书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书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凤才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凤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书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景波
审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