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665号罪犯祝永庆,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永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民事赔偿人民币386748.27元。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于2012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祝永庆在执行期间,2014年1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对罪犯祝永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祝永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永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永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永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3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宣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