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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1872号

胡必荣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必荣;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1872号

申请执行人:胡必荣,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必荣与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2034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7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措施。2019年4月22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不再经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俞惠琴

审 判 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禹

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