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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财保22号

詹玲、景晓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詹玲;景晓敏;左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财保22号

申请人:詹玲,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景晓敏,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

申请人:左小春,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詹玲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景晓敏、左小春共同共有由景晓敏持有的在湖北联博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不超过1,310,000元为限)。为此,担保人詹玲、王某以登记在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XX镇XX大道XX办事处**住宅楼2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蕲春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詹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景晓敏、左小春共同共有由景晓敏持有的在湖北联博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不超过人民币1,310,000元为限)。

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詹玲、王昌生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蕲春县XXX办事处2#住宅楼2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蕲春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冻结、查封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詹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俊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晗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