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2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福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乾盛隆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内蒙古乾盛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瑞德福综合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远霞,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家栋,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原审原告内蒙古乾盛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隆公司)、原审被告赵元霞、原审被告赵家栋、原审被告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红霞、乾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红霞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亿信公司已将欠款还清。2011年4月7日,亿信公司借王红霞2000万元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第一个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为2000万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复利,且未给付利息的,年息不得超过24%。故截止至2014年4月4日以2000万元未本金,年息24%,亿信公司欠王红霞本息合计34373698.63元。第二个借款期间为,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本金按照上一阶段的本息合计,月息为2.8%,复利计算。由于此阶段的利息计入本金在下一阶段又进行了复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后月息按0.02,本金按3237369863元,至2015年4月10日所欠本息合计6153643元。第三个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为2.8%,上一期的本息合计为本金进行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本息还清。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因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借贷合同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月利率为2.8/月,偿还金额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复利部分应当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亿信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乾盛隆公司述称,同意王红霞意见。赵元霞、赵家栋、对外贸易公司述称,同意亿信公司意见。王红霞、乾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经偿还王红霞、乾盛隆公司欠款本金2969952元、利息4037379元,合计7007331元;2、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支付王红霞、乾盛隆公司上述欠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95038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向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陆续向原审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尚欠原审原告本息合计金额15099952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同意在借款还清之前,按照月息2.8%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此后,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双方结算仍有本金2969952元、利息4037379元未偿还。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15日,亿信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与王红霞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鉴于:……2、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乙方分两笔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3、借款到期后,甲方陆续向乙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就投资款返还及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二条关于借款的偿还事宜,1、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4月10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金额15099952元;2、甲方同意在本条约定的借款还清之前,按照月2.8%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3、就前述借款本息,甲方同意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偿还给乙方。协议另约定其他条款内容,甲、乙双方签章捺印予以确认。该协议附还款明细对账表(一)记载:王红霞借款2000万三年4000万(2011.4.4-2014.4.4),实际按2014年4月1日计算。本金4000万元,开始计息日2014年4月1日,利息按2.8%每月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金额总计31079894元。该部分还款除三处房产抵顶和一笔刷卡外,均有王红霞向亿信公司开具收条确认。另备注: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本金8920106元,利息6179846元,合计15099952元。该对账表数目经王红霞妹妹王红英与亿信公司财务赵远霞签字确认。2、2016年3月25日,亿信公司与王红霞再次对账,对账明细表(二)记载:2015年4月10日本息15099952元。本金15099952元,开始计息日2015年4月10日,利率2.8%/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还款金额总计12130000元,该部分还款均有王红霞向亿信公司开具收条确认。另备注:截止2016年3月31日本金2969952元、利息4037379元,共计7007331元。该对账表数目经王红霞妹妹王红英与亿信公司财务赵远霞签字确认。3、自2016年3月31日之后,亿信公司再未向王红霞还本付息,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实际出借人、借款人分别是谁,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二、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王红霞、乾盛隆公司诉请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969952元、利息4037379元及以两项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为王红霞,借款人为亿信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王红霞、乾盛隆公司所举的还款协议书表明,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王红霞、债务人为亿信公司,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该2000万元债权由王红霞独自享有。乾盛隆公司与王红霞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为借款使用人或担保人;其次,王红霞、乾盛隆公司主张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的情况,但其没有举出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证据,仅凭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的关系及代为收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该主张。再次,王红霞、乾盛隆公司开具的所有收据标注的还款人均为亿信公司,收款人均为王红霞。故认定本案出借人为王红霞,借款人为亿信公司,赵家栋、赵远霞、对外贸易公司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法律确定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为法定之债,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之债,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为无效之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亿信公司向王红霞借款2000万元,其本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为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即对账明细表(一)所载,“王红霞借款2000万三年4000万”,这表明双方确认该三年的利息为2000万。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期限为3年,倒算出该三年的利率为33.3%/年,这一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认可,故第一阶段亿信公司应支付王红霞利息2000万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该阶段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8%。而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实际月利率为5.6%,年利率为67.2%,因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为无效之债,故仅认定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故第二阶段亿信公司应支付王红霞利息720万元(按一年计算)。至此时,亿信公司实应偿付王红霞借款本息共计2000万元+2000万元+720万元=4720万元,而其实际偿付借款本息为31079894元。根据对账明细表(一)备注推定,王红霞与亿信公司确定了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原则,故至2015年4月10日,亿信公司已还清本金2000万元,尚欠利息16120106元。第三阶段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由于亿信公司已还清本金,而利息16120106元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的,依法不能重新计入本金,亿信公司仅应支付王红霞利息16120106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亿信公司向王红霞付款12130000元,尚欠利息3990106元。第四阶段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由于剩余利息3990106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而得,且尚未支付,故该部分利息应依法调整为3990106元*24%/36%=2660070元。对于两张对账明细中的无效利息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亿信公司应支付王红霞利息266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亿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红霞利息人民币2660070元;
二、驳回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乾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5000元,王红霞负担48265元,亿信公司负担24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数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亿信公司是否已经还清欠款的问题。亿信公司与王红霞已经通过协议形式对期满债务进行清算确认,并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第一阶段约定年息33.3%未超过年息36%,第二阶段因复利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审调整为年息36%,综上,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2720万元。根据还款明细表一的内容可知,双方在以400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进行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计算,确认尚有8920106元本金,15099952元利息未归还。亿信公司实际偿付借款本息为31079894元,已经覆盖了原审法院支持的第一、第二阶段的利息部分,并归还了部分本金。此后,至2016年3月31日亿信公司归还12130000元,已归还部分的利息按年息36%计算,此后,未归还部分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原审对此后利息的计算充分保护了债务人即亿信公司的合法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王红霞并未对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家栋、内蒙古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亿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