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3227执3号
申请执行人:吴明义,男,藏族,生于1969年09月27日,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务农。
被执行人:周运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吴明义与周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小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327民特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周运全自愿给付欠吴明义的货款和运输费共计64550.00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该款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因被执行人周运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明义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王桥社区六组55号有住宅一栋,该住宅现已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查封;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组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小金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7民特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生强
审判员 庄懋蓉
审判员 邓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