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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2执193号之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支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支行;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902执1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支行,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迎宾西路**。负责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李某某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通过传统查询,查明李某某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和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查询到李某某名下有位于山水新城房屋两套,已被赫山法院查封,因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暂不宜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未能提供。2019年3月11日,本院对李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却不能提供李某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18944.51元及利息,尚有318944.51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李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进

审 判 员  崔益沙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邱权代理

书记员  秦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