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清,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军清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路段时,与一辆相对驶来由王景新驾驶的牌号为湘ML85**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军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的被告人赵军清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赵军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35mg/100ml。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军清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权、邓某清、王某新、王某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军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清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赵军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赵军清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 宏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玲 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