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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947号

赵烨与韩玉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烨;赵烨以被执行人韩玉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947号

申请执行人:赵烨,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韩玉德,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赵烨以被执行人韩玉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05民初159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钱款322,5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沪0105执49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顾首明

审 判 员  朱佳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帅 金

书 记 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