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81财保23号
申请人:付本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申请人:廖建国,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申请人付本华与被申请人廖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付本华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廖建国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付本华提供了担保人常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F83Q**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为该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本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廖建国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TD3**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暂扣于丹江口市。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扣押担保人常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F83Q**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120元,暂由申请人付本华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