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8执15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320100585085846K,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春平,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王爱萍,女,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平、王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大街××号××幢-×、-×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10306772.72元。经查询,刘春平、王爱萍名下已无房产、银行存款,王爱萍名下苏A×××**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已将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经查询,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光虎
审判员 卜志良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旻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