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555号
原告:冯兰菊,女,汉族,居民。
被告:张厚军,男,汉族,居民。
被告:红梅,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兰菊与被告张厚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兰菊与被告张厚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军、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偿还至今的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厚军、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此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厚军、红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厚军、红梅自原告处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厚军、红梅自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厚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