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87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1979年9月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能州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出庭诉讼,被告何某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夫妻共同存款84000元及金凤刺绣厂设备折价补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30日,双方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4日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68000元,由被告保管。同时2017年双方共同经营的金凤刺绣厂购买了三台机械价值21万元。双方在离婚时均未处理财产分割。为此,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何某辩称:没有84000元存款,对三台机器转让90000元,每台机器30000元属实,但是经营的厂有亏损,两项比除没有盈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结婚后向被告汇款16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刺绣设备照片,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1万元);证据五(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再次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16.8万元存款及机器固定资产情况);证据六(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未处理共同财产),被告对此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属于彩礼钱,且同转让的三台机器90000元已投入到厂里去了,厂里存在亏损,已没有剩余财产,故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16.8万系彩礼钱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厂里存在亏损并针对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抗辩理由所证明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证据二、厂房转租协议,原告虽对该证“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租房办厂且已转租的事实,其中三台机器转让90000元,每台30×××××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应,本院对此予以认证,但该证不能证明已亏损的事实,被告主张亏损尚需举证,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三(南通坤达线业有限公司取线清单、通富金银线有限公司取线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对应单位的签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证;证据四(借条一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上的债权人未有到庭接受质证,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4日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总共转款168000元由被告保管。2017年双方共同经营的金凤刺绣厂购买了三台机械价值21万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将厂房转租于施晓荣,其中三台机械转让折价90000元(每台机械30000元)。2018年3月30日,双方经本院(2018)皖1502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双方调解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权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结婚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168000元由被告保管及处理婚后购买的三台机械9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应享有该财产的一半款项,即84000元及45000元。对其中的45000元,原告只主张30000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作干涉。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夫妻共同存款84000元及金凤刺绣厂机械折价转让款30000元,合计1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共同债务及亏损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