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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7执132号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在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27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郑传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在岭,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杨秀银,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张长军,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王廷友,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夏津县 本院在执行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在岭、杨秀银承担。因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等财产线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3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仅有零星存款。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人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公积金信息,2019年3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廷友名下住房公积金,除此之外,未发现另外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4月11日、12日去到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户籍所在地夏津县宋楼镇后王沟村、夏津镇塔坡村,见到村支部书记,其称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早就不在村里居住了,并出具了证明信予以证明其下落不明。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确实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7、2019年4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并向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共计205050元,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廷友名下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每半年或一年支取一次。被执行人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全部未履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在岭、杨秀银、张长军、王廷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研凯

审判员  于文平

审判员  杜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希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