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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民初3318号

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黎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民初3318号

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黎明,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719.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荥阳市××小区××区××房屋××套,面积126.86平方米。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每平方1.5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对被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黎明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荥阳市广武镇清华忆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高黎明系荥阳市广武镇清华忆江南小区6区1栋32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6.86㎡。双方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5元/㎡/月,每年第一个月收取当年物业管理费。被告现欠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7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黎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高黎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7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