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95号
原告:赵某(受害人刘涛之妻),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刘某1(受害人刘涛之子),男,201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与刘某1系母子关系。
原告:刘某2(受害人刘涛之弟),男,200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学生,住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87年8月7日出生,系刘某2的哥哥。 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途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路南华达机电圣贤居2幢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铁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日照市途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鲁0784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日照人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鲁07民终39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784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531.76元(赵某的医疗费1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59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81.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28元;刘涛的死亡赔偿金 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1000元;刘某2的抚养费107475元、刘某1的抚养费182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43006元、货损330355元、评估费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425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21时许,杨君富驾驶鲁L×××××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途达公司)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处时,与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乘坐刘涛)相撞后起火燃烧,致刘涛死亡,赵某受伤,车辆、货物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途达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部分损失存在异议,对货物损失、刘某2的抚养关系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已向原告家属赔偿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在本次庭审中未答辩。 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已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21时许,杨君富驾驶鲁L×××××号货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处时,与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载刘涛)相撞后起火燃烧,致刘涛死亡,赵某受伤,两车、货物受损,该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一审时二被告予以认可,本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对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赵某与刘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1系赵某、刘涛的婚生子,其于2015年9月4日出生。刘某22004年4月7日出生,为学生,与刘涛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3、刘涛、刘某2,其父亲刘平光于2007年因病去世,其母亲韩玉芳于2011年因病去世,刘某2从2011年春开始随刘涛居住生活。 在一审时查明,鲁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途达公司,杨君富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杨君富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途达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刘某3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君富垫付丧葬费现金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庭后杨君富及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述称,该30000元实际系由途达公司向原告垫付,并要求原告返还,杨君富对此无异议。 鲁L×××××号货车在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0时至2018年6月12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0时至2017年9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涉案车辆鲁V×××××福田厢式货车及手机、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鲁V×××××福田厢式货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 30831元、2017年2月16日购买的苹果7PLUS折旧后的价格为6068元、2016年9月20日购买的苹果7PLUS折旧后的价格为5057元、2014年8月2日购买的苹果5S折旧后的价格为105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 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福田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经评估货物损失价格为33035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7400元。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2018年2月2日该评估公司将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主张鲁V×××××福田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包括手机损失在内),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7%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理疗费8000元整、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中赵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君富的起诉。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调解书一份,载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汇入刘涛的合法妻子赵某的银行账户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涛的死亡补偿金先由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赔付,商业险后期赔付。原告赵某的堂哥刘军在调解书上签字摁手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未进行赔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杨君富驾驶鲁L×××××号货车与原告赵某驾驶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涛死亡、赵某人身受伤、财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君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原、被告双方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杨君富对原告赵某及刘涛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君富系被告途达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途达物流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涉案车辆鲁V×××××福田厢式货车及手机、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信的事由,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鲁V×××××福田厢式货的损失价格308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手机损失价格进行了协商,对此本院应尊重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就该项支出的评估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日照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赵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就该项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他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玉莲的身份信息显示赵玉莲系安丘市景芝镇大市留村的村民,原告未提交赵玉莲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的有效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为准,即3858.6元(64.31元/天×60天)。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在的村庄已于2005被划定为城市建成区,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赵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费68024元(3401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36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酌定赵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涛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刘涛于1990年4月3日出生,死亡时尚不满60周岁,生前所在村庄已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涛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刘涛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34012元×20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刘某1系死者刘涛的婚生子,刘某1生于2015年9月4日,系未成年人,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刘某1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即182707.5元(21495元×17年÷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刘某2于2004年1月22日出生,与刘涛系兄弟关系,在其父母因病均去世的情况下,刘某2跟随刘涛生活,故原告主张刘某2的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因刘某2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作为大哥的刘某3即使在外地工作但仍有抚养能力,刘某2的抚养费应由作为兄长的刘涛与刘某3共同负担,故刘某2的抚养费为53737.5元(21495元×5年÷2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635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故对于因刘涛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人、3天以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85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81.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03753.2元。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刘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6685元(含被扶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182707.5元、刘某2的生活费53737.5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831元、货损(包含手机)50000元、评估费18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1989.62元。 因杨君富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753.2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刘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919989.62元,因杨君富驾驶鲁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已确定由被告途达物流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72627.24元(103753.2元×70%),赔偿三原告643992.73元(919989.62元×70%)。被告途达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27.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992.73元; 四、三原告返还被告日照市途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三原告负担5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9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辛会学
人民陪审员 张洪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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