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6民初1394号

刘海波与王云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海波;王云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394号

原告:刘海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朋,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海波与被告王云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复印费、汽车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953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梧桐花镇205线加油站出站后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梧桐花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被同车司机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检查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06元、误工费1246.02元(6天×207.67元)、陪护费651.84元(6天×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交通费86元、停车费403元、复印费9.5元、汽车停运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3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派出所罚款500元的事实。2、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的事实。3、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的事实。4、翁牛特旗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及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538.06元的事实。6、翁牛特旗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的事实。7、停车费凭证一枚、停车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停车费403元的事实。8、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半挂货车营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400元。9、结婚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海波与王亚军系夫妻关系,刘海波驾驶的是自家的营运车辆。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14时左右,在梧桐花镇S205线122标段附近,刘海波与王云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云朋殴打刘海波,情节较轻。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未达轻微伤。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了翁公(梧)行罚决字(2018)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云朋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5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医疗费2538.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由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07.67元,护理费每日为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100.00元,均按5日计算,停车费403元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再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波医疗费2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日×5日)、护理费543.2元(108.64元/日×5日)、误工费1038.35元(207.67元/日×5日)、停车费403.00元,合计502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怡菲本判决适用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