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申1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盛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
法定代表人:高生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玉琴,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
第三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67-2门div>
法定代表人:林炳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锦州盛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玉琴、原审第三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州盛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对争议房产的执行;2.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购房事实以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审第三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房款收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合同及缴纳房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否定上诉证据的真实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部分,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民事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证明被申请人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锦州盛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吴东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