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1民初483号
原告:李文忠,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MA48Q803XU。
法定代表人:周正平,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李文忠与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嘉鱼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祥嘉鱼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31935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嘉鱼县马鞍山建设公司厂房和办公用房,需民工参与施工。经被告公司合伙人徐仕觉联系协调,原告牵头组织一批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只对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款。双方约定了计酬标准和方法,有的按墙体粉刷和贴砖面积计价,具体劳务项目、数量和价格分别为:2014年6月2015年1月,原告组织民工投入451个工,每个工价200元,计90200元;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的厂房、泵池粉刷贴砖,工价为30135元;2015年至2016年初,原告根据被告安排投入杂工58个,计11600元。上述三项劳务费合计131935元。各项劳务完工后,由被告财务负责人张兵涛和工程负责人徐仕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平分别在劳务项目计费凭证上签字确认。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的当年年底,由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劳务费,即被告应于2016年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周正平、徐仕觉催讨,有时不接电话,有时避而不见,遇到当面催讨时,则称资金困难,要求宽限时日。2018年8月,原告找到周正平办公室,其口头答复欠原告13万余元打算在2018年12月份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无异议,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已将拖欠民工的劳务费垫付,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鑫祥嘉鱼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祥嘉鱼分公司因在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建设公司厂房和办公用房,经被告工作人员徐仕觉联系原告李文忠,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平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只与原告结算,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为泵池、泵池厂房、围墙、厕所、配电房等附属配套工程及沟渠等杂事,报酬计算方法为杂工工价每天200元(包括大工、小工),砌墙按每块砖0.3元和0.4元计价,粉刷按每平方7元和10元计价,报酬支付办法为,当年工价当年年底前结清。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杂工报酬902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平,被告工作人员徐仕觉和会计张兵涛分别在2015年2月11日的劳务计费表格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双方同时对泵池及泵池厂房进行计费对账,被告欠原告砌墙和粉刷工价30135元,周正平、徐仕觉和张兵涛分别在劳务计费表格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回填电缆沟等杂工10个,2015年4月15日,张兵涛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杂工按每天200元计算,计2000元;2016年2月1日,周正平和徐仕觉在证明上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杂工费9600元,以上合计131935元。原告承揽的工作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当年报酬。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发短信方式向周正平催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131935元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一组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承揽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应依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其未支付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131935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文忠支付劳务报酬13193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19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9.5元,由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