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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执异29号

巢湖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学志、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巢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学志;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181执异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庐路北侧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64245883。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学志,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阜阳市阜南县人,住阜阳市阜南县黄岗镇耿岗村鲍岗**,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5********。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团结路东方国际大厦第**,组织机构代码:76476273-4。

法定代表人:冯乐军,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徐学志与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碧桂园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徐学志与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碧桂园公司送达(2015)巢执字第00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碧桂园公司协助在40万元范围内扣留天宇公司工程质保金。对此,碧桂园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1、碧桂园公司与徐学志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碧桂园公司没有欠徐学志任何款项,法院要求碧桂园公司协助扣留天宇公司在碧桂园公司处的工程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宇公司在碧桂园公司处的工程质保金,扣除质保期间因工程问题赔偿及维修产生的费用,已没有任何款项,故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有误。3、现天宇公司施工的碧桂园项目仍在质保期,该工程质保金并非双方未结清的工程尾款,亦非天宇公司留于碧桂园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故碧桂园公司与天宇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天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后期碧桂园公司仍需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并对天宇公司提出追偿,故碧桂园公司对天宇公司并无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巢执字第00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学志与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天宇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学志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5)巢执字第0050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向碧桂园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碧桂园公司协助扣留应当返还天宇公司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在40万元范围之内,并注明不足则全部扣留,超出则只扣留40万元。对此,碧桂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天宇公司承建巢湖碧桂园二期工程在碧桂园公司有工程质保金1174040.75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天宇公司承建巢湖碧桂园二期工程,在碧桂园公司处有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虽然返还条件未成就,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其条件成就后支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采取控制措施并无不当,亦不损害碧桂园公司的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高家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友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