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5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河城镇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明,镇长。 诉讼代理人徐富权,草河城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县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邵涛,县长。 诉讼代理人李庆江,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秀珍诉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本溪县政府行政答复案,已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521行初61号行政裁定。王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珍、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徐富权、本溪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李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渠道和诉讼渠道是两个相互独立和分离的救济途径。原告王秀珍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完全是劳动争议和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并未涉及行政法上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草河城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符合行政行为构成的要件,实质上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处理意见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告知行为,对信访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王秀珍。 上诉人王秀珍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1、信访与诉讼都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对政府答复不服只能上访,不能诉讼,有悖依法治国精神。2、草河城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不是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办、复查、复核行为,镇政府从未处理解决上诉人的诉求。3、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无说服力且未开庭审理、未询问上诉人,程序违法。4、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告知上诉人享有起诉的权利。5、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起因错误。上诉人因爆炸事故受到伤害,镇政府曾作出承诺,但至今未解决,进而引发纠纷。 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本溪县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本溪县花炮厂工人。1984年11月24日该厂发生爆炸事故,上诉人因此受伤。出院后上诉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主张赔偿问题。2013年7月10日草河城镇群众工作中心作出《关于原花炮厂被烧伤人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1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再次作出被诉的《答复意见书》。
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本溪县政府作出维持原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过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可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十)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是否可诉应当以是否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准。如果仅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仍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可诉。反之,如果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新的安排或处理,则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可诉。 就本案来说,被诉《答复意见书》共有两条处理意见,其中的烧伤赔偿问题,草河城镇政府已先后作出相同的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第二条关于低保被取消后,如何解决生活困难问题,被上诉人只是笼统的表明态度,没有具体的实施意见,也未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可诉。因此,尽管《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享有诉权,但行政机关不能为法院设定义务,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对上诉人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 上诉人原审时还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按烧伤残疾等级依法赔偿;给予办理退休或按退休标准给予赔偿。关于赔偿问题,草河城镇政府已作出答复,况且事故发生原因是花炮厂爆炸,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即便是如上诉人所述,花炮厂系被上诉人开办的镇办企业,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办理退休问题,被上诉人草河城镇政府明显不是退休的审批机关,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对于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铁莉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张树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天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