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54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宋连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峰(系宋连峰之妻),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总经理。
原告张**与被告宋连峰、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峰、富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205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连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而通公司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富而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张**申请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9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O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l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7)0104147号、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期限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经邹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证实,邹国用(2004)第0104147号、面积l72961.99平方米与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为同一宗土地,该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富而通公司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坐落于该宗土地上。宋连峰提出书面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205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张**对该裁定不服。张**认为,(2018)鲁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被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本案中,涉案土地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宋连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宋连峰、富而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提交的(2018)鲁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宋连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宋连峰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2、房款收据2份;3、房屋准予交接通知、交接确认单、费用结清证明。张**质证后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也没有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涉案土地被查封之前;房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据的日期具有随时更改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在涉案土地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交接通知、交接确认单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单中写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清算所有款项,但是其提交的证明是2016年4月15日出具,两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原件,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张**未有相反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富而通公司与宋连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宋连峰购买富而通公司建设的国际商贸城二期2#楼S205号房,总价款51810元。宋连峰于2008年向富而通公司支付定金及房款合计51810元。2012年5月,宋连峰接收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而通公司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富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申请执行,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O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l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7)0104147号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邹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称,邹国用(2004)第0104147号与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为同一宗土地,该土地实际使用权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富而通公司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坐落于该宗土地上。宋连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205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205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张**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宋连峰于2008年即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年将房款支付完毕,2012年5月接收了涉案房屋,均在本院查封富而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之前,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现无证据证明属于宋连峰自身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宋连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对于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也享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宋连峰要求中止涉案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