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302执异101号

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某;王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2执异1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

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本院在执行王某与蔡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某于2019年4月23日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某某、齐某一案,贵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贵院对异议人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1、请求中止对异议人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东、宏达路北48号楼2单元14层1402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

一、在本案执行阶段,异议人从未收到过任何贵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包括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等。就本案执行的依据:(2016)豫1302民初4056号一案而言,经核实《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本不是蔡某某本人所书写,也非齐某本人所书写。

二、本案诉争款项系蔡某某个人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该诉争借款与齐某无关。依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借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就本案诉争款项,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三、就本案执行的依据:(2016)豫1302民初4056号一案而言,齐某针对此案从未向蔡某某出具过委托书,蔡某某在该案中作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齐某与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不是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依法再审。综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不应当承当偿还责任,更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豫1302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对该案应当依法再审。因此,异议人请求,贵院从维护法律尊严和现实公正的角度出发,暂缓、中止对异议人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王某诉被告蔡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40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东宏达路北48幢2单元14层1402号房屋一套,合同号:130××××****,房权证号:16××80。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蔡某某、齐某同意于2017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份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豫1302执1411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齐某是本案被执行人,我院(2016)豫1302民初40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东宏达路北48幢2单元14层1402号房屋一套(合同号:130××××****,房权证号:16××80)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在请求中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贾 震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