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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1893号

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民初1893号

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

法定代表人:武合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晨,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7个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51元,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251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金地雄楚一号小区A1栋1单元2004室,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所购住房为高层,物业费标准为2.4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92.86平方米,每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约为223元,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费于前次物业费时间届满前30日交纳,如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每天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已拖欠物业费37个月,共计8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武汉市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一号A1栋1单元20层04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收取,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费于前次物业费时间届满前30日交纳,如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仍未补缴所欠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杨晨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3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发票、催收函件邮寄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告后仍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23元(92.86平方米×2.4元/平方米),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7136元(223元/月×3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2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即被告杨晨向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原告同意本院根据被告欠费时间及金额酌情调整,本院酌情将该金额调整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36元及滞纳金3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娟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