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8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轼,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6日14时许,醴陵市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工地B栋旋挖机班组作业人员被告人张某驾驶一台山河智能360°旋挖机,停放在A栋地下室东南角顶板上。A栋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害人唐某某发现A栋地下室顶板多处开裂,遂认为系被告人张某停放旋挖机所致,因此与张某发生争执,唐某某遂爬到旋挖机履带上准备去拔钥匙,被告人张某见状用手拉扯唐某某的衣服阻拦,致唐某某从履带上摔倒在地,左手撑地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了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1万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具有多个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情况报告、确认书、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照片;2、证人贺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多个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雨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