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清斌,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锋,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金(系魏国锋儿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许清斌、魏国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铭,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常君,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革,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岩,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惠麟,男,200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于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明,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海,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博,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菊,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弟,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筱晨,女,200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波,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成玲,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良,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美,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博,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诉讼代表人:黄常君,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诉讼代表人:于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诉讼代表人:许清革,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诉讼代表人:许清岩,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许清斌、魏国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常君、许清革、许清岩、于平、于惠麟、张玉梅、苏红、许晓明、许伟、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彦波、王勇、佟成玲、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以下简称黄常君等22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清斌、魏国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常君等22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黄常君等22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清斌、魏国锋在一审中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和许清斌、魏国锋以及黄常君等22人都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是部分领钱的人,应该具有证明力;在补偿款的发放名单中,虽然没有许清革的签名及手印,但许清革的妻子却按手印,在一审中,许清革的妻子和孩子撤诉,许清革与其是一家人,按照正常思维,将分配给每个人的补偿款由一人代为领取更为合理;在决定占用四道沟土地时,村民若没有领取补偿款就不会同意征占土地;许清斌、魏国锋在发完补偿款后,剩余的款用于庆祝取得补偿款,如果没有发到位,怎么会有多余的钱;一审计算诉讼费错误。 黄常君等22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黄常君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清斌、魏国锋连带退返黄常君等22人的修路占地征用林地林木补偿款26840元(1220元/人×22人);2、案件受理费由许清斌、魏国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常君等22人与许清斌、魏国锋均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四道沟组村民。2013年,魏国锋、许清斌在该村村委会领取了“汤城线”公路动迁林木补偿款119935.05元。当日,许清斌、魏国锋组织在魏国锋家进行发放,并由沈某帮忙发放事宜,每人应分得1220元。魏国锋自己制作发放表一份,以户为单位,每户领取完补偿款后,其在该户对应名字后面的空格中打上对号,魏国锋、许清斌称二人领取的补偿款119935.05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22位称未领取过该补偿款,故诉至法院。经双方确认,黄常君等22人在发放补偿款的名单上显示为七户家庭,分别为:1、许清革、许彦波、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2、许清岩、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晓明、许伟;3、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4、黄常君;5、于平、于惠麟、苏红;6、张玉梅;7、王勇、佟成玲。其中许清岩系许清斌哥哥,黄常君妻子许清芬系许清斌姐姐。2014年5月1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四道沟组村民黄常君、许清岩等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胡堡村四道沟组村民组长魏德金在“汤城线”公路动迁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小组长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补偿款及村民补偿款共计60余万元。接到报案后,经侦大队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一份,其中涉及本案补偿款的部分为:经查,“汤城线”公路动迁林木补偿款119935.05元,应平均发放给四道沟组共计97名村民。通过对魏国锋等人及胡堡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得知,此款当初系由魏国锋、许清斌二人到胡堡村村委会领取后在魏国锋家发放给四道沟组村民,发放该款项时,魏国锋制作一份村民名单,但领款村民并未在名单上签字捺印,举报人黄常君、魏国山、许清革、于平、许清岩等人均称未领到此笔补偿款,但经侦查员实地入户调查询问后发现,四道沟组大部分村民都已领取该补偿款,可互相印证。黄常君等人是否领取,目前无法查实。2014年6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胡堡村换届选举,魏国锋被选为四道沟组村民代表,现任四道沟组村民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魏国锋、许清斌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补偿款119935.05元,黄常君等22人系有权分得该项补偿款的村民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魏国锋、许清斌是否向黄常君等22人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如果有,则无须返还,反之应予返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黄常君等22人提供了证据证明魏国锋、许清斌取走补偿款,且魏国锋、许清斌对持有该款无异议,所以魏国锋、许清斌应就其向黄常君等22人发放了补偿款承担举证责任。魏国锋、许清斌提供了两份证实及发放劳务费明细予以证明涉案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并申请沈某、许某、刘某、魏某1、王某、魏某2、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其中沈某、王某、魏某2、李某证明黄常君等22人中有部分人领取了补偿款;刘某、魏某1证明了领取补偿款只打对号不签名,未能证明具体哪位领取了补偿款;证人许某证明其领取到了补偿款。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其与魏国锋系亲属关系,其做出对黄常君等22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魏某1、王某、魏某2、李某与魏国锋、许清斌及黄常君等22人中部分人均有亲属关系,但与有亲属关系的黄常君等22人中和许清斌的亲属关系基本一致,与魏国锋的亲属关系更为亲密,做出对黄常君等22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沈某的证言,与魏国锋、许清斌及黄常君等22人部分人之间均有亲属关系,但与有亲属关系的22人中和许清斌的亲属关系基本一致,与魏国锋亦有亲属关系,做出对黄常君等22人不利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魏国锋、许清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结合,故魏国锋、许清斌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已将案涉补偿款发放给黄常君等22人的事实,黄常君等22人请求魏国锋、许清斌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国锋、许清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返还原告黄常君、许清革、许清岩、于平、于惠麟、张玉梅、苏红、许晓明、许伟、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彦波、王勇、佟成玲、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每人补偿款1220元,合计26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魏国锋、许清斌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国锋、许清斌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平在二审中认可于平家的补偿款由其妻子苏红领走,包括其母亲张玉梅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国锋、许清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黄常君等18人,魏国锋、许清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国锋、许清斌应将补偿款返还黄常君等18人,于平在二审中认可其家的补偿款包括其母亲张玉梅的补偿款已经由于平妻子苏红领走,应予扣除,故魏国锋、许清斌应返还黄常君等18人补偿款21960元。 综上所述,魏国锋、许清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国锋、许清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返还被上诉人黄常君、许清革、许清岩、许晓明、许伟、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彦波、王勇、佟成玲、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每人补偿款1220元,合计2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魏国锋、许清斌负担430元,黄常君、许清革、许清岩、于平、于惠麟、张玉梅、苏红、许晓明、许伟、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彦波、王勇、佟成玲、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魏国锋、许清斌负担430元,黄常君、许清革、许清岩、于平、于惠麟、张玉梅、苏红、许晓明、许伟、王和海、王文博、王晓菊、许可生、李明弟、许筱晨、许彦波、王勇、佟成玲、乔丽、许彦良、许艳美、许文博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美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