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4号
原告: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25号茂泽大厦1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家政,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家政,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王家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发经过:原告称其通过互联网广告与被告联系以确定是否加盟奶茶店经营,并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8年8月15日及8月17日通过刷卡及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及60000元。转账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模板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且被告提供的奶茶店选址也未能让原告满意。
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签约。原告认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合意订立协议,被告收取6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广州天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65000元,抗辩涉案的65000元是基于合作协议而支付的费用,内容包括了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合作。2018年8月15日已将两份盖章的合作协议和特约代理商牌匾给了原告且拍照留念。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3日被告员工张羊羊已为原告提供选址服务,14天期间的吃住由原告承担。2018年10月8日原告提出退款,被告广州天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曾协商退50%,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而应当返还原所有权人的债务。本案中,从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系基于加盟奶茶店的合作意向而向被告广州天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元,且双方已开始了部分合作内容。被告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收取上述65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如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循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次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转账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新元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吉 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肖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