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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2641号

宋某某与凌某某、广东恒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凌某某;广东恒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陶某;谢某某;袁某某;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64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7年2某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1968年2某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石正镇某锋村三里亭。

被告:广东恒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81号之六***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锦。

委托代理人:李广智,男,1965年3某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6某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徐埠镇****号。

被告:陶某,女,1985年9某3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12某12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小江镇*****。

被告:袁某某,男,1992年5某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鹅公镇莲塘村*****。

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

负责人:陈业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某域某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

负责人:钱永刚。

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周雄,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运益,男,1995年10某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陶某(以下简称被告四)、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五)、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六)、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八)、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因被告一主要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次要责任引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损失54744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二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三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四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五辩称:所有人受伤都是第二次受伤,所有人都是第三者。被告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七辩称:1、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造成10多人受伤,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将1万元医疗费给付华某某,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在商业险内已预赔付11万元。其他伤者垫付情况见我司提交的垫付记录。请法庭考虑交强险分配问题。3、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意按照票据计算总额,请求法庭扣减15个点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主张诉请过高,应在500元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充分,应在500元内。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应按广州市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某中伤残等级无异议,系数应为21%,标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扶养年限有误,应为108个某,且本案只应计算两人,原告诉请三人超过最高限额。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抚慰某某额过高,应在10000元内。4、因事故我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方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

被告八辩称:1、因本案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司某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被告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基础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已垫付给龙南县人民法院。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法院对交强险依法分配。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意见同被告七,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或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鉴定适用标准为人伤标准,经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联合通知,自2017年1某1日起,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故原告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某。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某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九辩称:

一、被告五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司的责任。

二、交警部门已查明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失,应首某由主责方及次责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及被告六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5%。

三、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

四、对于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确定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于伤者治疗,应予扣减。营养费3000元过高,我方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某后在龙南、赣州医院住院59天,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1天,住院伙食费应参照赣州及南昌当地标准分别计算,即30元/天×59天+50元/天×31天=3320元。关于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按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无有效交通费票据佐证,酌定应不超过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前后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按42467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7年5某31日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5某30日,合计130天。关于残疾赔偿某,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非完全丧失。本案年抚养费最高赔偿总额为28613.3元×22%=6294.93元,原告请求前8年抚养费,恳请法院驳回超出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认某。被告五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及被告五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某。我司并非事故侵害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关于垫付情况,垫付邱某忠10000元医疗费,垫付李某妹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十辩称:

一、我司已根据(2017)赣0727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另案伤者邱某忠某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某予支付30000元。

二、我司在(2017)赣0727民初657号、(2017)赣0727民初658号、(2017)赣0727民初816号、(2017)赣0727民初1065号、(2018)粤0104民终22053号五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需赔付4655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需赔付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付56218.34元,恳请依法扣减。

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某额为234129.81元,无完整明细清单,无法核实自费某额,建议按20%扣减。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90天,病历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无证实护理费发票,主张按80元/天计算无依据。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应重新进行鉴定。我司认为应待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再确认是否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及如何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某应酌定为3000元左右。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宋某意(1945年2某22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谢某某(1947年9某2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宋某莹、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四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宋某翔(1999年1某17日出生)、宋某钰(2008年5某16日出生)。2017年1某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44KM+814M处时,撞上前方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三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导致粤C×××××号小轿车再次与前方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四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五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六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前后的相互碰撞、刮擦。当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粤C×××××号小轿车受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挤压后,两车车头均向西反时针旋转过程中,与路面的多人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三及其乘车人刘某锋、刘某,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华某某,粤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五及其乘车人邱某忠、李某妹、康某明、康某萱,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六及其乘车人袁某飘、徐某连受伤,五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车人刘某锋、刘某、原告、华某某、邱某忠、李某妹、康某明、康语萱、袁某飘、徐某连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急诊,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右小腿血管损伤?”2017年1某20日,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7年3某20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损毁伤(神经血管损伤);4、左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换药,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患肢功能主动锻炼;防止关节僵硬,促进神经康复,建议定期随查神经肌电图,如神经不恢复建议II期行右腓总神经探查移植手术。2、定期复查X线,1某/次,骨折愈合后(3-6某拆除外固定架,约1-1年半视情况拆除股骨钢板内固定)。3、3某内不负重,3某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根据X片情况)完全或部分负重。4、如有不适请来我科随诊。”2017年7某12日,原告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住院28天后,于2017年8某9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不连接,神经损伤,股骨骨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定期复查X线(术后1、2、3、6、12个某);3、10天后复查血常规、血沉、CRP;4、3个某后视情况拄拐下地活动;5、不适随诊。”2017年9某11日原告再次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腓总神经探查粘连松解术后于2017年9某1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神经损伤,股骨骨折,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积极活动右膝关节、右踝关节;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4129.81元。2017年5某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5某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中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有较高固定工作收入;《家庭关系成员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另查明,被告七承保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给另案伤者华某某;被告十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八承保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各10000元均已经赔付给另案伤者邱某忠;被告九承保了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给另案伤者李某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某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从粤R×××××号小型轿车下车站到路面上,故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肇事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并结合本次事故保险份额已经使用的情况、其他伤者的伤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本院认定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下:被告一驾驶的粤A×××××号客车承保机构被告七在交强险2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另案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承保机构被告十应在交强险2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另案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驾驶的粤R×××××号小型客车承保机构被告八在交强险2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另案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承保机构被告九在交强险2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另案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六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承保机构被告八在交强险2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已另案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九、被告十认为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具体某额及计算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34129.81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90天,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过高,参照赣州、南昌两地消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及相应材料证明其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定1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某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某,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某165810.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某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某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且某收入固定,应按照广州市最低某平均工资1895元/某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31天,计得误工费8274.83元(1895元/某÷30天/某×131天)。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由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存在被抚养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列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状况的证明及原告夫妻生育子女状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079.8元并未超过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的残疾赔偿某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234129.81元,因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均已在他案使用,本案医疗费均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故此,由被告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0477.89元(234129.81元×60%),因被告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故被告七还需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0477.89元;被告八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6825.96元(234129.81元×10%+234129.81元×10%),由被告九、被告十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23412.98元(234129.81元×10%)。上述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某22000元、伤残赔偿某165810.92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827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79.8元,合计298145.55元,由被告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被告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0元,被告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被告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98145.55元,由被告七在商业三责险承包范围内赔付118887.33元(198145.55元×60%),被告八赔付39629.11元(198145.55元×10%+198145.55元×10%),被告九、被告十分别赔付19814.56元(198145.55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某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二、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4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三、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四、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五、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49365.22元给原告宋某某。

六、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86455.07元给原告宋某某。

七、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43227.54元给原告宋某某。

八、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43227.54元给原告宋某某。

九、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2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40.15元,由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1.51元,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747.77元,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373.89元,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7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港澳台居民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某)

审 判 长  彭 某

人民陪审员  冼静某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