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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民初543号

王桂兰与刘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兰;刘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8民初543号

原告:王桂兰,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云飞,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刘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被告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16873.50元(105天×160.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3150元(3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323.5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王桂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804.05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共计46127.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刘云飞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热水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绍华门口路段时,车辆侧翻并向前挫滑,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桂兰。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王桂兰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顶部皮肤裂伤。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桂兰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600元。

被告刘云飞辩称,误工费不该由刘云飞承担。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是王桂兰自行委托的,与刘云飞无关,鉴定费不应当由刘云飞承担。诉讼费应当由王桂兰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王桂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云飞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云飞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6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桂兰在治疗期间开支了门诊检查费、材料费804.05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云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刘云飞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热水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绍华门口路段时,车辆侧翻并向前挫滑,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桂兰。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王桂兰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顶部皮肤裂伤。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桂兰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王桂兰治疗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用已由刘云飞垫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桂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4.05元;2.护理费16873.50元(105天×160.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600元。以上六项共计33327.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云飞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交警部门认定刘云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桂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刘云飞予以赔偿。王桂兰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30元/天。王桂兰已经69岁,不符合认定误工费的条件,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桂兰的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刘云飞提出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虽然是王桂兰单方委托的,但鉴定费作为诉讼中的必要开支,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桂兰各项经济损失333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起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