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707号
原告:郭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接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
第三人:耿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接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接某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耿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耿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其所欠李某的借款。故2016年7月11日,耿某请求原告帮助代其偿还所欠李某的部分借款50万元,并由李某提供了被告接某的银行账号,原告遂按照耿某的请求及李某提供的账号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接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第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耿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李某拒不承认原告通过被告接某账户代为偿还耿某5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称其本人与接某没有关系,原告属于转账错误而且其本人未收到上述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与接某并不认识,之前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接某没有合法理由占有原告转账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接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郭某及第三人李某、耿某都不相识,也不知道原告郭某是否替耿某偿还谁的借款。本案事实是案外人曹某与被告接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接某的银行卡一直借用给曹某使用。后期被告向曹某了解到,是曹某在2015年借给郭某50万元,2016年曹某用被告接某的银行卡接收了郭某向曹某偿还的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曹某的证言及曹某借给郭某50万元的转账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辨称,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属于错误,我与原告郭某无经济往来,我也没给原告提供接某账户,原告是否给接某打款,我不清楚,所以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耿某辨称,原告所述属实,耿某确实在2016年7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欠李某的欠款50万元,原告当时按照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账号将该50万元汇入被告接某账户之中。后在2017年第三人李某将耿某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耿某主张原告向李某还款50万元,但因汇款账户并非是李某本人,李某对此事实拒不认可,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最终未将该50万元认定为耿某向李某的还款,现耿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全部还清,耿某与被告接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代耿某偿还的5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分理处从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转出50万元,并转入户名为接某,账号为×××的银行卡中。2016年,第三人李某为原告,第三人耿某为被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2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耿某在李某处借款600万元,并为李某出具欠据一枚。耿某辨称已偿还李某50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中未载明接收款项的一方系李某,且李某不认可收到此款,故耿某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60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人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后此案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接某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业务凭证、(2017)内04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均系案外人曹某与原告之间的现金转账往来,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合法占有及有权处分原告转账资金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郭某与被告接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互不相识,其名下账户取得原告转入的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其将银行卡借给案外人曹某使用,其本人没有实际控制银行卡,作为银行卡持有人,其应当对其所有的银行卡负有管理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接某无关联性,故其辩称不应还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某将银行卡借给他人,造成其本人损失,由其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接某返还原告郭某不当得利款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丹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翔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