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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4388号

郝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4388号

原告:郝某,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菲,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郝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请求分割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7-4号,建筑面积为99.03平方米的共有房产一处。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且原被告与开发商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此房产为夫妻共有,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该房产首付44万元,贷款21万元,从2013年4月开始还第一笔贷款,现尚欠贷款本金63,241元。2.请求分割车牌号为辽A×××××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该轿车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当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如果已出卖,我要求分割该车辆出卖金额;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结合初期,二人感情尚可,无婚生子女。最近几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彼此感情淡漠,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以上,被告不允许原告回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多,为家庭贡献大。1.为被告找工作,提高家庭收入。原告认识被告时,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是原告帮助被告找了一份月收入5,000元的工作,工作四年,收入16-18万。正常情况下,以被告年龄是无法找到这么高收入的工作。2.房子装修事宜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工作是上一天一宿班,休息一天,但休息的一天就是回家睡觉。从房子的基础装修到家具家电购买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插一下手,全部由原告一人完成。3.原告负责照顾老人,负责平时生活开销。原告下班后,要照顾被告的母亲,操持家务,平时的家庭开销也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家庭付出这么多,却连家门都进不去,特别伤心,心灰意冷,被逼无奈才起诉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案涉房产是婚前2011年9月我就交了5万元定金,2012年9月左右就可以交款办手续。我是2012年8月份认识原告,房产首付44万元,我自己出资13万元,我借了31万元,原告主张用其公积金进行贷款,贷款两个月后,原告就把我的工资拿走,用来还公积金。我借款31万元的事情原告知道,婚后一直没有还款,所以该31万元借款及利息为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一起承担。案涉车辆是2015年购买的,买车款10万余元,我向朋友借款5万元,另外从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银行贷款现已还清,我于2018年2月份将案涉车辆卖了,卖车款3万元,连同自己的积蓄共计5万元,还清了向我朋友借的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乙方)均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11月23日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201129469),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2-15-1房产,建筑面积99.03平方米,买卖合同中“所有方式”一栏写明未共同共有,合同附件五中乙方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总房款为654,093.15元,由被告孙某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交纳首付款5万、304,903.15元、8万元、1万,共计444,093.15元。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共同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贷款2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1.1万每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开始用公积金账户中金额扣除偿还贷款,后期余额不足我就往银行卡里存钱。2017年7、8月份,被告将还贷款的银行卡拿走了,之后没有再往里存过钱”,“从2017年9月份开始分居,之后就没有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情况表,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16日偿还的贷款金额共计47,923.53元,该房产在2019年2月16日剩余贷款余额为63,241.76元。 被告孙某在2015年购买辽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8年3月21日由被告孙某卖给案外人,出卖价值为3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郝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2-15-1房产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即使该房产首付款均为被告孙某出资,但因买卖合同中原、被告为共同买受人,约定所有方式亦为共同共有,且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原、被告为共同抵押权,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予平均分割。因房产现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考虑到该房产使用状况,本院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孙某所有,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郝某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1.1万元每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现该房产剩余贷款63,241.76元,经计算,被告孙某应给付原告郝某房屋折价款513,044.12元[(1.1万元×99.03平方米-63,241.76元)÷2]。另,根据原告陈述“开始用公积金账户中金额扣除偿还贷款,后期余额不足我就往银行卡里存钱。2017年7、8月份,被告将还贷款的银行卡拿走了,之后没有再往里存过钱”,“从2017年9月份开始分居,之后就没有经济往来”,可以确认自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16日偿还的贷款47,923.53元系被告孙某个人偿还,故对于该部分已偿还的贷款,原告郝某应给付被告孙某已偿还贷款的一半即23,961.77元(47,923.53元÷2)。 关于辽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分割问题,该车辆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于2018年3月21日由被告孙某卖给案外人,出卖价值为3万元,故应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郝某卖车款的一半即15,000元。关于被告孙某主张其购买该车辆系借款购买且卖车款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提出购买上述房产时向案外人借款31万元,原告郝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到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2-15-1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201129469)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孙某所有,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折价款513,044.12元; 三、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3,961.77元;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卖车款折价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郝某、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被告孙某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丹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