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42号
原告:陈荒久,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宝武集团炼钢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芝秀,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武汉市青山食品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波,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宝武集团炼铁总厂煤库作业区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尚金丽,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武昌工学院教师,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陈荒久、杨芝秀与被告陈波、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荒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杨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陈波、尚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荒久、杨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返还房屋贷款48,334元[(7,018元-3,300元)×26个月÷2]及利息(分别以48,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荒九、杨芝秀系被告陈波的父母,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6年11月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东湖城K1地块二期18栋1单元11层4号房屋一套,两被告为购买该房屋于2016年11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另每月7,020元的房屋贷款也由两原告代为偿还,截止2018年12月两被告共还贷24个月,共计还款168,480元。以上借款和房屋贷款系两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两原告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将多年积蓄借给两被告购房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致使两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波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尚金丽辩称,1、对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本人不应支付利息;2、对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房屋贷款不是由两原告偿还的,是用陈波的工资及出租武汉市青山区建一路鑫园小区5-3-204房屋的租金来偿还房屋贷款的,不同意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其中一方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本人有一儿一女,经济压力大,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各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波系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16年11月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东湖城K1地块二期18栋1单元11层4号房屋一套,两被告为购买该房屋于2016年11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于2018年5月8日补写借条1张,载明“今本人陈波夫妻借到爸妈陈荒久、杨芝秀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整(¥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福星惠誉东湖城二期18栋1单元11楼4号房屋”,两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庭审中,两被告对其向两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购房后,将陈波的工资卡交付两原告用于偿还每月房屋贷款7,018元,两原告于2017年1月起至2019年2月止将陈波每月工资3,3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后,不足部分自己予以垫付,两原告共计垫付房屋贷款96,668元。对两原告垫付的费用,两原告、被告陈波均称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尚金丽则称当时购房时,因两被告没有购房能力,其不愿意购买该房屋,两被告也无力偿还房屋贷款,两原告是自愿帮助两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两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陈波于2017年元月5日为此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和尚金丽婚后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东湖城K1地块**********房),每月需要还贷7,020元,由于我们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该房款由父母代为支付,我们夫妻两人以后经济条件好转再予以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返还借款650,000元,也未将两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偿还给两原告,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购房向两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履行向两原告返还借款650,000元的义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两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2019年1月2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即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96,668元问题,被告尚金丽主张两原告是自愿帮助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两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对此,
本院认为,两原告偿还房屋贷款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两原告的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两被告理应负担偿还的义务,故被告尚金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向两原告返还96,668元的义务,两被告并未对两人承担96,668元债务的份额进行约定,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返还房屋贷款48,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96,668元,两原告与两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尚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荒久、杨芝秀返还借款650,000元;
二、被告陈波、尚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荒久、杨芝秀返还借款96,668元;
三、驳回原告陈荒久、杨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被告陈波、尚金丽负担5,787元,由原告陈荒久、杨芝秀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