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681号
原告:王俊香,女,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娜,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祥彩,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孵化器1。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香与被告秦祥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娜、鹿国新,被告秦祥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俊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00.6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秦祥彩驾驶的鲁G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秦祥彩)沿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西张排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俊香乘坐吕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秦祥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鲁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来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祥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也不清楚事故的发生情况,对此在原告举证后加以证明,如我公司应当赔偿,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该事故诉状所称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秦祥彩驾驶鲁G9××××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西张排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前方顺行原告王俊香乘坐吕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秦祥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5804.11元,同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351元。
被告秦祥彩辩称医疗费数额过高,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原告王俊香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俊香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秦祥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鲁G9××××号牌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秦祥彩,该车系从案外人处购得,且行驶证与保险单当中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相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俊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55.1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6501元、护理费3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共计31400.61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年。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秦祥彩驾驶鲁G9××××号轿车与原告王俊香乘坐的吕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俊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秦祥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秦祥彩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秦祥彩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7155.11元。
被告秦祥彩虽认为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追要,本院予以支持。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秦祥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秦祥彩已年满67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155.11元、护理费3250.5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病案复印费2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399.61元。 因被告秦祥彩驾驶的鲁G9××××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00元(已另案判决赔偿吕秀云15**元)、护理费3250.5元,共计11750.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2649.11元(医疗费8655.11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病案复印费24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秦祥彩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香各项损失11750.5元; 二、被告秦祥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香各项损失12649.11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元,申请费220元,共计512元,由原告王俊香负担187元,被告秦祥彩负担2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