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697号
原告:杨玉美,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池碧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丽,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美与被告红日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燕、郭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2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1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4905.25元、加付赔偿金4905.23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到被告处机修车间从事车工,2017年1月初放假至今,2017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到公司参加培训,构成旷工为由,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旷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合法合理。
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11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2017年11月13日到公司参加培训,原告未按时到岗参加培训,开始旷工,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按照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关于到公司参加培训的通知》,该邮件显示电话不对退回公司,原告持续旷工至2017年12月19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上述地址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签收该邮件,由此可知,被告之前的培训通知未成功送达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系原告旷工导致,其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于法无据。
三、原告主张克扣工资4905.25元、加付赔偿金4905.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玉美自1992年10月到被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文书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缴至2017年12月。2017年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对原告进行放假,并按照当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发放至2017年11月。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到公司参加培训的通知》,载明“公司通知你自2017年11月13日到公司参加培训,截止今天你未来报到,因多次电话联系未果,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两日内到公司管委会办公室书面解释你未来参加培训的原因,并按时参加培训,逾期根据相关规定视为你自11月13日起旷工,届时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并于同日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固定联系电话(159××××7680)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该邮件显示“电话不对”被退回至被告处。2017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通知你至公司报到并参加培训,截至今天你仍未到公司报到,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且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你的旷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请及时到公司办理财务结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和档案提取等事宜”,并于次日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固定联系电话(159××××7680)以及劳动合同中未载明的另一联系电话(158××××5902)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原告签收了该邮件。 2016年12月27日,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被告召开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关于对公司部分员工放假事宜的通知》。 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等。2019年2月19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7月、8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共计4905.25元;
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经七届四次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一致通过《山东红日阿康员工手册》。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该员工手册阅读反馈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7月、8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共计4905.25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到公司参加培训的通知》,并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159××××7680)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联系电话(159××××7680)一直使用,故该邮件因“电话不对”被邮局退回至被告处的过错责任应在于原告,该通知应视为已送达至原告。因原告持续旷工15天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且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为原告所明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原告签收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490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加付赔偿金,应当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决定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方可适用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支付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玉美2016年5月、7月、8月、10、11月工资差额共计4905.25元; 二、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杨玉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