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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693号

崔凤显与王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崔凤显;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693号

原告:崔凤显,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凤显与被告王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凤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无效;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杰对李效民、李效领享有的三笔债权合计15.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崔凤显享有,被告在此之前对原告所欠债务全部视为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现受骗,因为被告没有告知李效民、李效领的具体身份信息,根本无法寻找,并且被告根本没有通知李效民、李效领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曾经对李效民、李效领提起诉讼。原告一直不停地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本债权转让协议为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王杰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依法自愿签署,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20万元不属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崔凤显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崔凤显所举证据:1、债权抵让委托,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2张)、借条,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3、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录音,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王杰所举证据:1、收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致王杰的一封信,本院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王杰与崔凤显签订债权抵让委托,王杰将对李效民、李效领享有的三笔债权共计15.5万元全部转让给崔凤显,崔凤显支付给王杰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杰将李效民、李效领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交付给崔凤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凤显与王杰自愿签订的债权抵让委托,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凤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凤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荣鑫

审 判 员  孙良义

人民陪审员  李彩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