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2民初3940号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1333号A1栋B单元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云双,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车公司)与被告段云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云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云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段云双偿还代偿款7669.94元;2、判令段云双赔偿云车公司违约金(从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段云双向云车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起亚K3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云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云车公司在审核段云双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段云双签订了哈尔滨云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云车公司为段云双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段云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段云双发放贷款77200元用于段云双购买汽车,段云双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云车公司为段云双出具了连带担保人承诺函。自2018年11月起,段云双未曾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云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被扣划造成垫付,垫付款共计7669.94元。段云双应立即向云车公司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段云双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段云双与云车公司签定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主要约定:甲方为段云双、乙方为云车公司;段云双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77200元(段云双与工商银行另签订有书面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月;段云双将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所购车型为起亚K33汽车,车价为88000元,现向云车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云车公司作为段云双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云车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云车公司为段云双提供担保及其他服务。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段云双延期支付代偿款项、服务费、保险费和履约保证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云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段云双未按期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于2019年1月23日从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中扣划7669.94元。
本院认为:云车公司与段云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车公司代段云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段云双进行追偿。故云车公司要求段云双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车公司与段云双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云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但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仍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段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669.94元;
二、段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以代偿款7669.94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云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