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3004号
原告:张杰,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张立平,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本案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和2018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卡刷卡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综合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日期定格于2018年3月10日第一次借钱的时间,借条开具20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还款61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支付宝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照片一张,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张立平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并承诺2018年4月10日内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每天按5%收取违约金。被告工作单位为武汉星座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平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拾肆万叁仟元整,转账伍万柒仟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被告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其中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此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还款9900元,尚欠90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关于借条的出具情况,原告张杰称,1、被告以升级网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由被告本人书写,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8年3月10日;2、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借条中载明的57000元转账和143000元现金只是为了拼凑20万元整数;3、原告一开始出借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曾在营业执照背面书写的10万元借条,后来原告一共出借10万元,被告就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并将之前在营业执照背面的10万元借条划掉。关于借款的出借情况。1、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15日向支付宝账户“星座大师”转账2万元、3万元。被告在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中,自称“星座的小张”;2、原告称其余5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中2018年3月13日现金支付3万元,2018年3月15日在朋友邱刚勤家中现金支付2万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邱刚勤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网吧装修,邱刚勤系双方借款中间人。两次借款时邱刚勤均在场,其中第二次发生在邱刚勤家中,邱刚勤亲见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因原、被告均和邱刚勤说过借款事宜,邱刚勤肯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星座大师”向原告还款合计9900元,其中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还款6100元,在2018年7月3日还款800元,在2018年7月9日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予以佐证,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归还情况等相关事实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出借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万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10万元,并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有转账支付5万元的凭证,未能提交现金支付5万元的证据,但原告主张借款金额远小于借条及欠条载明金额,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9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90,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张杰负担250元,被告张立平负担23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