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322财保35-1号

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22财保35-1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五河县兴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张滩村黄桥104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N0B5U9F。

法定代表人:刘兴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17309658111。

被

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古杏路**蚌埠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50856U。

法定代表人:潘健伟。(刁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五河县兴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皖0322财保35号民事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343×××79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12×××27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12×××88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

四、查封担保人刘兴为所有的皖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解除保全申请人五河县兴为商贸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案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343×××79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12×××27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12×××88账号中的存款46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五河县兴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敬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梦华

书记员  郭小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