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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213号

李贵根与李爱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贵根;李爱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根,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爱,女,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贵根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贵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被上诉人李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根上诉请求: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爱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爱爱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的归属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基础,涉案土地在历史上就是二队的集体耕地,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就分给了李贵根,有土地台账证明。李爱爱在李贵根的承包地上强行耕种,是民法上的添附行为,系恶意行为,李爱爱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标明涉案土地权属归李爱爱,故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本案不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土地权属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李爱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2、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损害标的是玉米,不是土地,李贵根主张的以土地为事实基础我方不认可。李贵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权利,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贵根的主张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土地内的任何物都都不构成损害。地和地上物是独立的,玉米是每年都要收割的,玉米和土地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权;谁损害了玉米就构成了侵权。李贵根主张对自有土地享有所有权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李贵根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其承担,双方都认可玉米是李爱爱所有。李贵根提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价格评估明确写明标的物是玉米,所有人是李爱爱,一审开庭已经查明标的玉米物权属于李爱爱,不存在任何的程序问题。对于土地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贵根主张土地和玉米合为一体,我方认为不能成立。李贵根未经李爱爱同意损害了玉米,构成侵权。李爱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李贵根赔偿李爱爱财产损失25200元(18亩×2000斤/亩×0.7元/斤)。

二、判令李贵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9日,李爱爱与马存柱、李栓栓在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杨根成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分清、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先就甲方(李栓栓、马存柱)向乙方(李爱爱)有偿转让土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荒地40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土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荒地肆拾亩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该地实建面积为东西106米,南北255米(106米×255米),以村委会使用权手续为依据。

二、该荒地每亩伍仟捌佰元整(5800),肆拾亩共计:5800元/亩×40亩=232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一次性付清。

三、该土地四至为:南邻:大阿哥营北墙,北邻:以北255米为准,西邻:田俊俊地边为准,东临:马有和地边为准。协议签订后,李爱爱向马存柱、李栓栓支付了转让款。2017年春,李爱爱在案涉的耕地上种植了18亩玉米。同年9月3日,李贵根将上述玉米收割。2017年9月7日,李爱爱知晓种植的玉米被他人收割后报警,沙尔营派出所调查后认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引发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告知李爱爱提起民事诉讼。李爱爱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贵根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经李爱爱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爱爱玉米损失进行鉴定。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价)字2018第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案涉18亩玉米的价值按照市场法评估价为1364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春季李爱爱在案涉的18亩土地种植玉米,同年9月3日,李贵根将上述玉米收割,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李贵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其承包地,而其未经李爱爱同意,将李爱爱种植的玉米收割变卖,已构成侵权。李爱爱请求判令李贵根赔偿财产损失1364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李贵根提出的李爱爱的行为侵犯了二队村民的承包地经营权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爱经济损失13645元。案件受理费430元(李爱爱已预交),由李爱爱承担233元,由李贵根承担197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由李贵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贵根是否应赔偿李爱爱经济损失。李爱爱和李贵根均认可涉案的玉米地系李爱爱耕种,李贵根收割。李贵根收割了李爱爱耕种的玉米,构成侵权。玉米损失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价)字2018第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为13645元。李贵根上诉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合法委托鉴定,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李贵根认为自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李爱爱耕种了他的土地系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李贵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李贵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